(2016)黑04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孔庆遵与被上诉人李翠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庆遵,李翠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庆遵,男,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委托代理人郑兴刚,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芹,女,汉族,黑龙江省鹤���市。委托代理人马建军,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庆遵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庆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兴刚,被上诉人李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翠芹与案外人李广友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4月24日,双方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五项约定,双方在鹤岗市东方红乡的150亩耕地由李翠芹耕种收益。李翠芹与李广友离婚后未变更在鹤岗市东方红乡小山村的农户承包地台帐,台账上的姓名仍然是李广友。2014年1月5日,李佰峰承包李翠芹旱地六垧,金额六万元整,当场交清。2014年,李佰峰种了一年玉米。2015年4月,被告孔庆遵以李翠芹的前夫李广友欠其钱为由在未征得任何人同意的情况下,耕种了该六垧地的大部分,并将其中一块地由旱田改成了水田。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原告的85.5亩土地,并且恢复土地原状;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询问,被告认为其耕种的是李广友的土地,与原告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侵占、破坏。原告李翠芹与其前夫李广友于200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在鹤岗市东方红乡的150亩耕地由李翠芹耕种收益,本案争议土地大约85.5亩,被告孔庆遵未经权利人同意,强行耕种该土地并将其中一块土地由旱田改成了水田,侵犯了原告李翠芹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原告享有耕种收益权的土地,并且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孔庆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李翠芹土地约85.5亩(五块地,位置、地界及四至详见双方确认的蓝图,以实际面积为准),并且将旱田改成水田的地块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孔庆遵以原审法院程序错误,李广友应追加参与本案当事人以及农村土地台账登记系李广友,应驳回李翠芹诉讼请求为由提出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孔庆遵提交东方红乡小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土地是李广友的,而非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李翠芹认为一审的时候该村主任王太中已证实该内容不属实,该证据内容不真实。我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想要证实的内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翠芹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虽然在农户承包地台账明细表上的户名系李广友,但是同时登记家庭人口4人,同时被上诉人李翠芹与李广友离婚时,经法院调解,该争议土地由李翠芹耕种收益,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李翠芹对该土地享有的耕种收益权的权利。上诉人孔庆遵未征得被上诉人李翠芹的同意耕种该土地,并将部分旱田改为水田,侵犯了被上诉人李翠芹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翠芹的诉请判令上诉人孔庆遵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孔庆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景华审 判 员 郭培君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书 记 员 张鹤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