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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胡某、钟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钟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5年1月3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仇巧燕,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中国共产党党员,非农。2015年2月2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钟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仇巧燕、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利用任职浙江宏伟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宏伟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宏伟公司要采购型号为2*600*1000的聚四氟乙烯板的情况下,事先与浙江衢州友邦氟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友邦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人钟某协商并达成合意,篡改采购订单,以宏伟公司的名义与友邦公司签订型号为2*650*3000的聚四氟乙烯板的采购订单,实际发货型号则为2*600*1000的聚四氟乙烯板,待宏伟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之后,再将差额返还给胡某。采购订单签订之后,宏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人民币144080元货款,被告人钟某收到货款之后扣除税点将人民币68000元返还给被告人胡某。浙江宏伟公司因此损失人民币96000元。2、2015年5月份,被告人胡某利用任职浙江宏伟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代表���伟公司向常熟市耀星玻纤绝缘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耀星公司”)采购高硅氧玻璃纤维防火布,胡某与耀星公司的销售经理赵某谈好实际采购价格为每卷人民币6500元,但胡某采用虚增采购材料金额的手段,要求耀星公司按照其拟定的每卷人民币11500元的采购价格签订合同,高出的每卷人民币5000元退还给他,赵某向耀星公司法人代表金某汇报后,金某同意胡某的做法并按照每卷人民币11500元钱签订了采购合同,一共4卷,总货款为人民币46000元。采购合同签订之后,宏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人民币46000元货款,金某收到货款之后扣除了税点将人民币16600元钱返还给了被告人胡某。浙江宏伟公司因此损失人民币20000元。2015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钟某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告人胡某、钟某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胡某、钟某的供述,证人赵某、金某、司某等人的证言,浙江宏伟公司采购订单、劳动合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钟某帮助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钟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对两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障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钟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