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刑更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刘庆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才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1631号罪犯刘庆才,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要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肇中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庆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刘庆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庆才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1次;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5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庆才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庆才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洪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