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满某与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202号原告:满某,农民。被告:管某甲,农民。原告满某诉被告管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被告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管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婚后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尤其在女儿出生之后,矛盾更是经常发生。被告不照顾家庭,经常不回家,不关心原告与孩子。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还想和原告一起生活,且孩子太小,离婚会对孩子将来产生影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管某乙(××××年××月××日出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信息及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双方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双方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结婚二年有余,并生育一女,夫妻之间应当有着一定的感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不照顾家庭、不关心原告和孩子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当庭不同意离婚,并辩称每月都给孩子抚养费,还想和原告好好生活。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至于吵架,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生活中多些宽容与理解,多些沟通,并努力克服自身的缺点,这场婚姻感情是能够维持的。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据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满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元国代理审判员 张庆江代理审判员 李明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原春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