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4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向玲与陆康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向玲,陆康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4896号申请执行人:陈向玲。被执行人:陆康慷。申请执行人陈向玲与被执行人陆康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陆康慷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陈向玲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陆康慷履行执行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陆康慷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22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陆康慷归还执行款65万元(含执行费)给予申请执行人陈向玲,款定于2016年4月22日前已支付执行款30万元,于2016年5月4日支付执行款5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6年6月25日前付清为止。若被告陆康慷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的,则未到期部分视为到期,申请执行人陈向玲可就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489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