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肖江冰与武汉瑞众鑫通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江冰,武汉瑞众鑫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091号原告:肖江冰。委托代理人:邵华,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瑞众鑫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497号丽岛花园樱园F栋9层901房。法定代理人:李雁松。委托代理人:陈卿,湖北鼎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权,湖北鼎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肖江冰诉被告武汉瑞众鑫通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告武汉瑞众鑫通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南工业园关南路18号,因此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肖江冰诉被告武汉瑞众鑫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对管辖法院约定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地为武汉中人瑞众汽车零部件产业有限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法院管辖地,本案合同签订地为武汉中人瑞众汽车零部件产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地址即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南工业园关南路18号。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武汉瑞众鑫通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瞿汉春审判员 杨 珊审判员 向 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