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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刑更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成根犯强奸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成根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刑更476号罪犯张成根,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湖北省竹山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襄北监狱十监区二分监区服刑。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3日作出了(2013)鄂竹山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成根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襄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4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襄北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成根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已获得2014年2季度表扬、3季度表扬、2015年1季度表扬、4季度记功,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襄北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成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成根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殷名九审 判 员  何绍建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志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