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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与程之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程之红,张丕华,唐林,吴志平,董殿阳,邵恩笠,张泽新,济南博奥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陈宗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湛希元,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之红,女,生于1978年1月16日,汉族,公司经理,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丕华,男,生于1964年10月15日,汉族,公司职员,住址同上。被告唐林,男,生于1982年1月27日,汉族,公司经理,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莱西市,现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吴志平,男,生于1957年11月29日,汉族,公司经理,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殿阳,男,生于1975年6月18日,汉族,公司经理,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邵恩笠,男,生于1974年1月6日,汉族,公司经理,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泽新,男,生于1992年8月18日,汉族,公司经理,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济南博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程之红,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长清支行)与被告程之红、张丕华、唐林、吴志平、董殿阳、邵恩笠、张泽新、济南博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建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湛希元、被告吴志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之红、张丕华、唐林、董殿阳、邵恩笠、张泽新、博奥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长清支行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程之红签订《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由被告程之红向原告申请贷款27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被告张丕华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同日,原告与被告唐林、吴志平、董殿阳、邵恩笠、张泽新、博奥建材公司签订《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保证合同》和《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该六被告为被告程之红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程之红、张丕华偿还截止2015年7月23日借款本金2132148.05元、逾期利息59154.70元及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唐林、吴志平、董殿阳、邵恩笠、张泽新、博奥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有权以被告程之红、董殿阳分别提供质押的54万元存单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被告吴志平辩称,对其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是2014年10月27日在原告的主持下原告与各被告有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约定程之红贷款270万元在两个月内提前结清,如个人无法正常结清,则董殿阳、邵恩笠、唐林三人每人代偿90万元及利息,所以吴志平不再为程之红提供担保。被告程之红、张丕华、唐林、董殿阳、邵恩笠、张泽新、博奥建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程之红(乙方)签订编号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由被告程之红向原告申请贷款270万元。第二条额度有效期本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额度有效期届满,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协议的终止事由。甲乙双方依照本协议已叙作的贷款,按照本协议和有关《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第四条额度使用及签署的合同本额度由乙方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本额度项下叙作贷款时,甲乙双方应签订《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程之红签订编号为2013年长中银零信质字083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将被告程之红所有的金额为54万元的存单予以质押。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之主合同为质权人与债务人程之红之间签署《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贷款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第四条质押物质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质押物清单”。第八条本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若对《额度协议》中的额度有效期进行延展的,需征得出质人同意。未征得出质人同意或出质人拒绝的,出质人仅以本合同项下质押物对原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主债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程之红发放贷款270万元,期限为1年。2014年3月24日,被告程之红将该笔借款本息全部偿还。2014年3月19日,被告程之红、张丕华、唐林、吴志平、邵恩笠、董殿阳向原告出具承诺及授权书一份,内容载明:1、承诺函同意贵行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对还款余额不足进行提醒,并对逾期进行催收的短信服务等。3、共同债务承诺函债务人郑重承诺:上述贷款为借款人与张丕华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4、贷款使用声明上述贷款与借款合同约定相符,债务人承诺如发生贷款资金被挪做它用或用于股票、证券投资以及其他国家法律和金融法规明确禁止的项目,贵行有权立即收回贷款,并由债务人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及可能的法律后果。6、担保函同意为程之红贵行申请的27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放弃对抵押物的抗辩权。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7、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因本人向贵行申请办理业务,特授权贵行有权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使用本人个人信用报告,并授权贷款人可以将个人信用信息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二方提供。8、个人房产信息查询授权书因本人向贵行申请办理业务,特授权贵行有权通通过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房屋登记系统查询家庭住房情况,用于授信审批及贷后管理。借款人及共同债务人已仔细阅读并且完全理解和同意上述第1/3/4/8项承诺及授权。借款人签字:程之红(签字、摁手印)共同债务人签字:张丕华(签字、摁手印)。担保人及其配偶已阅读以上内容,并对第1/4/7/8项进行承诺及授权。担保人签字:唐林、吴志平、邵恩笠、董殿阳(签字、摁手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程之红签订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贷款人经平等协商,根据双方签署的《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贷款金额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币种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小写)¥2700000.00。第二条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为1年/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第三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第四条利率与计结息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结息和付息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借款人:程之红(签字、摁手印)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公章)2014年3月25日。同日,原告分别与唐林、吴志平、董殿阳、邵恩笠、博奥建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五份,由该五被告为被告程之红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五份保证合同均约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程之红之间签署的下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第二条主债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第五条保证期间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七条违约事件及处理1、以下情况之一即构成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债权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保证人:博奥建材公司(公章)、唐林、邵恩笠、吴志平、董殿阳(签字、摁手印)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公章)。同日,被告程之红向原告出具确认声明书一份,内容载明:程之红于2014年3月25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办理“商会贷”贷款270万元,《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该笔贷款由邵恩笠、董殿阳、吴志平、唐林、济南博奥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张丕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并由程之红名下存单提供质押担保,对应质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该质押合同之主合同为《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上述借款合同是依据《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该额度协议有效期到期自动延展;上述质押存单继续编号为《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特此声明借款人(出质人):程之红(签字)2014年3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程之红发放贷款2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6.5‰。2014年10月27日上午9时30分,在中国银行长清支行会议室,召开了由中国银行长清支行分管行长李虎、主任湛希元、商会贷成员:吴志平、董殿阳、邵恩笠、唐林参加的程之红、吴志平商会贷还款及手续补充事宜会议。形成会议纪要:1、程之红近期出现诉讼记录,企业经营可能出现风险,将影响我行授信资产归还;2、吴志平在商会贷投放后,股权发生重大变更,出现授信风险。为此,中国银行长清支行多次上门同商会贷成员沟通,已追加吴志平原公司(济南志信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法人张泽新为商会贷5户连带责任担保,要求程之红贷款提前归还。为进一步加强贷后管理,中国银行长清支行再次召集商会贷成员(程之红因病住院缺席),专题商议程之红贷款偿还及吴志平授信手续补充事宜,经商议,形成共识如下:1、……;2、程之红贷款270万元在2个月内(2014年12月27日前)提前结清,如个人无法正常结清,则由董殿阳、邵恩笠、唐林3人每人代偿90万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3、……。吴志平、邵恩笠、董殿阳、唐林签字摁手印。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泽新签订了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言明:为了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双方经平等协商订立本合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词语解释依据主合同确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程之红之间签署的《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70万元;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根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人:张泽新(签字、摁手印)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公章)2014年10月29日。借款后,被告程之红按时偿还了原告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程之红发出催收函一份,内容载明:程之红于2014年3月24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办理“商会贷”贷款270万元,借款合同号为《2014年长中银信贷字052号》。该笔贷款由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请抓紧联系偿还。否则,我行将通过诉讼等方式清收,届时您将承担除借款本息外,还将承担因此引起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各项费用。特此通知。借款人确认程之红担保人确认:张泽新、邵恩笠、张丕华、唐林2015年4月25日。2015年6月21日被告程之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7851.95元。截止2015年7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2148.05元,利息59154.70元。经原告向诸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董殿阳签订编号为2013年长中银零信质字082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将被告董殿阳所有的金额为54万元的存单予以质押。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之主合同为质权人与债务人董殿阳之间签署的2013年长中银零信额字082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长中银零信额字083号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各一份、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确认声明书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五份、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及授权书一份、借款凭证两份、贷款还款凭证一份、催收函一份、还款明细一份,被告吴志平提供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之红签订的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与被告博奥建材公司、唐林、邵恩笠、吴志平、董殿阳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与张泽新签订的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述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之红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额度有效期届满,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协议的终止事由。甲乙双方依照本协议已叙作的贷款,按照本协议和有关《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程之红发放贷款27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日。到期前,被告程之红偿还了上述贷款本息。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程之红基于2013年字083号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叙作了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程之红发放贷款270万元。贷款后,被告程之红偿还了原告借款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程之红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7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2148.05元,利息59154.7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程之红偿还剩余欠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丕华承诺上述贷款为其与借款人程之红的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丕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程之红质押的54万元的存单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因被告程之红声明并同意将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日的金额为54万元的存单继续提供质押担保,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奥建材公司、唐林、邵恩笠、吴志平、董殿阳自愿为被告程之红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五份,该五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博奥建材公司、唐林、邵恩笠、吴志平、董殿阳对被告程之红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泽新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泽新系基于原告与被告程之红签订的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关于叙作的贷款的约定,为被告的程之红的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该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虽该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担保,但在该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程之红的借款本息及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平以提供的会议纪要为依据,主张被告程之红的借款已经2014年10月27日的会议作出了处理,应由被告邵恩笠、董殿阳、唐林按份承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在主债务人程之红未在场,且程之红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即对程之红的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该行为亦未经过程之红的追认,且该会议纪要的内容相矛盾,故对被告吴志平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以被告董殿阳质押的存单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董殿阳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长中银零信质字082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系被告董殿阳为原告与董殿阳之间签署的2013年长中银零信额字082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进行的质押,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八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程之红、张丕华、唐林、邵恩笠、张泽新、董殿阳、博奥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之红、张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借款本金2132148.05元;二、由被告程之红、张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支付截止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59154.70元及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2014年长中银信贷字05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的计算方法计算);三、被告唐林、邵恩笠、吴志平、董殿阳、张泽新、济南博奥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程之红提供的质押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的54万元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娟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赵阳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