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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邴燕与文登瀚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邴燕,文登瀚中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155号原告陈邴燕,城镇居民。被告文登瀚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马家夼村西首。法定代表人亓伟,总经理。陈邴燕与文登瀚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邴燕,被告瀚中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邴燕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开始给被告供应柴油、水泥等生产物资,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127201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应付款证明,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工作人员总是以没钱为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201元。被告瀚中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柴油、水泥等生产物资,2014年10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127201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证明文登瀚中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付陈邴燕柴油、水泥款壹拾贰万柒仟贰佰零壹元整(¥127201.00)特此证明文登瀚中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10月9日”,被告同时在该证明上落款处加盖公章。至本案开庭审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柴油、水泥等材料,被告欠付货款127201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证明足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瀚中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27201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瀚中公司偿还货款证据充足,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登瀚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邴燕偿付货款1272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被告文登瀚中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哲元人民陪审员  于 明人民陪审员  邱洪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