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沈阳市楚芳架子管租赁站与朝阳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登明、崔德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楚芳架子管租赁站,朝阳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登明,崔德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936号原告:沈阳市楚芳架子管租赁站。负责人:熊国芳。委托代理人:王永森。被告:朝阳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利。委托代理人:付立新。被告:隆登明。被告:崔德龙。原告沈阳市楚芳架子管租赁站与被告朝阳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隆登明、被告崔德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镇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森、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立新、被告隆登明、被告崔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架管等材料给被告,其中架管:0.019元米每天,扣件:0.01元套每天,跳板:0.2元块每天,顶托:0.04元个每天,卡具:0.05元个每天,扣件洗油费0.1元每套。双方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合同。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总计欠付租赁款268690元,车费1.2万元,扣件洗油费2748元,合同约定被告迟延支付租赁费的,按租金总额每日收取3%的滞纳金,因滞纳金过高,故原告要求被告总计支付欠付租金总额的30%的违约金80607元,总计364045元。故起诉来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268690元、车费12000元、扣件洗油费2748元、违约金80607元,合计3640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筑公司答辩:1、朝阳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的公章是有防伪编码的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的。2、我公司在签订任何合同时都以公章为准,并对合同签订当事人有授权委托书否则不予承认。3、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当事人隆登明不是我公司员工,没有任何法律授权手续。4、2014年1、2期审判业务手册第80题有辽宁省高院指出出租人起诉要求发包人赔付租金按合同相对性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沈阳楚芳架子管租赁站所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朝阳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隆登明答辩:我不是安顺公司员工,我向朝阳安顺建筑公司包活,我给公司做劳务,我并不给公司钱而是公司给我钱。合同上签字确实是我的,章是被告朝阳安顺建筑一个资料员给我盖得一个项目章。但是原告起诉金额都不准,总租赁金额是159259元以及1.2万元运费,已经付了9万元,其他费用我不应该承担。同时原告向我要的价款与合同不符,所以我拖欠原告钱款。原告起诉状上的跳板、顶托、卡具我都没有向其租赁,计量清单单子是5张而不是7张。租赁物我已经于前天返还了。被告崔德龙答辩:没有。经审理查明:被告隆登明以“朝阳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铁岭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架管等材料给被告,被告支付租金,其中架管:0.015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扣件洗油费0.1元/套,如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2013年至2014年原告将钢管、扣件等材料交付被告隆登明。被告自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共欠付租赁款261393元、运费1.2万元、扣件洗油费2748元。被告隆登明与被告建筑公司系承包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提货单、退货单、计量单、被告隆登明提供的合同、计量单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建筑行业中,承建公司下设项目部,对内具体施工,对外使用项目部印章(不需备案)从事民事行为,系普遍现象,符合行业惯例。被告隆登明以“朝阳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铁岭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原告将租赁物送到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被告隆登明有被告授权。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使用,被告建筑公司应支付租金,被告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261393元、运费1.2万元、扣件洗油费2748元的违约责任。被告建筑公司同时应赔偿原告违约金,本院酌定数额为5万元。被告隆登明主张已付租赁款9万元及“因租赁物要租给另一个工程,离得近,所以暂时未取回”,该部分租金不应支付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楚芳架子管租赁站租赁款261393元、运费1.2万元、扣件洗油费2748元;二、被告朝阳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楚芳架子管租赁站违约金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被告朝阳安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镇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倩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