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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905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关系。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婚生父子关系。原告父母于2012年11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孩子由母亲抚养,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但是由于被告再婚的原因,自2015年4月份至今拒绝支付抚养费。原告母亲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现正值上学,仅仅靠原告母亲一个人的抚养其生活无法满足原告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的开支,加上物价上涨,原告生活可想而知。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原告的正常学习、生活及医疗开支,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11个月共计人民币6600元,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直到18周岁止;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12年11月12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协议书、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证、原告及其母亲杨某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卡片。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甲为杨某与被告李某乙婚生子。2012年11��12日杨某与被告李某乙在唐山市丰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杨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到孩子18周岁止。现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李某乙为原告李某甲父亲,且原告尚未成年,故其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杨某与被告李某乙已经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登记,并且关于原告的抚养归属、抚养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达成了协议,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抚养��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4月1日始,至原告李某甲满18周岁止,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抚养费给付方式:2015年4月1日始,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合计人民币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2016年1月1日开始以后的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1日给付当年的抚养费合计人民币72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翠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