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9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刑初54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95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大专文化,广州某职业技术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在校学生,捕前住翁源县。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2015年8月28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新立,广东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新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赖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商量合伙贩卖毒品氯氨酮。2015年8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赖某某以人民币400元向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氯氨酮约8克,后分包多次出售给吸毒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翁源县龙仙镇前进路康泰药店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氯氨酮(俗称K粉)。2、2015年8月23日晚上,吸毒人员舒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和赖某某购买毒品,赖某某去到位于翁源县龙仙镇前进路康泰药店附近的舒某某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舒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氯氨酮。3、2015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翁源县龙仙镇鑫源花园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氯氨酮。2015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被翁源县公安局民警在翁源县龙仙镇X路X号的家中抓获。经翁源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吴某某、同案人赖某某及吸毒人员黄某某、舒某某的胶体金法(K粉)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丘某某、黄某某、舒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同案人赖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翁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K粉(氯氨酮)仍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何新立辩称:1、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办案,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时间短,数量少,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3,被告人吴某某是在校学生,在校读书期间品行良好,遵纪守法,无违纪行为;4、被告人吴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系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具有可挽救感化的条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辩护人的辩称观点1、3、4、5属实,予以采纳;辨称观点3,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人赖某某合伙贩卖毒品三次,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辩护人的此辩称观点,不予采纳。贩卖毒品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辩护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丘党忠审判员 朱全招审判员 黄爱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