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9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于2016年4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颖及张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杭州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仓库内,趁扫描员不备,窃得1件货到付款的快件,未经扫描即派送给收件人,收取6000元货款未上交公司。2016年1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5幢2单元802室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杭州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6000元并得到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证人欧某、张某、申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委托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职责说明、话单、快递单据、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进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号大街17号杭州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派件业务,2015年7月17日8时21分许,被告人李某趁扫描员不备,窃得1件未进行扫描的货到付款的快递包裹,当日将该包裹派送给收件人并收取货款人民币6000元据为己有,后因害怕被公司发现而离职。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营业执照、委托书、被害单位代表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单位杭州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申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5年7月27日,广州圆通快递公司向其公司核实一笔货到付款快递业务时,发现这笔快递业务没有派件记录,但收货人已经签收并付款,经进一步调查发现,系离职的快递员李某于2015年7月17日上午偷走、下午派送并收取6000元货款,公司联系李某后,对方承认偷了快件,但拒绝到公司接受处理;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即盗窃快件的快递员。2.劳动合同、职责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1日进入杭州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派件员。3.监控录像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证明2015年7月17日8时21分许,被告人李某趁扫描员不注意,将1件未扫描的包裹搬出货物分解框的情况。4.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7日下午,其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大街邮政局处收到一件货到付款的包裹,当场现金付给快递员6000元钱。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李某的妻子,2015年7月的一天,李某向其说起过偷了杭州续通快递公司的一个货到付款的快递,送给收件人后收了6000元钱没有上交公司。6.话单、快递单据,证明被盗快件的流转情况及被告人李某与欧某的联系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8.情况说明,证明扫描员李兵表示对李某偷拿快件不知情的情况。9.谅解书,证明杭州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人李某家属的赔偿款后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情况。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情况。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17日8时21分许,其趁扫描员不备,窃得货到付款的1件快递包裹,当日将包裹派送给收件人并收取货款人民币6000元后离职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经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