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徐智强、郭金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徐智强,郭金涛,高洪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5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负责人李刚。委托代理人陈嘉洲。被告徐智强。委托代理人孔涛。被告郭金涛。被告高洪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以下简称高密农行)诉被告徐智强、郭金涛、高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8日、4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嘉洲、被告徐智强委托代理人孔涛、被告郭金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智强、郭金涛、高洪伟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该借款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执行固定利率,借款期间,借款利率按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5%,借款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徐智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821.13元及利息未付(利息随本金清偿),另二被告已还清借款本息,三被告承担相互连带责任保证。请求判令被告徐智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821.13元及延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徐智强、郭金涛、高洪伟对上述债务承担相互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智强辩称,一、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应当按照无效合同处理;二、即便该笔借款形式上具备,但没有夫妻双方其中一方当事人的签字,不应当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本次借款被告及其配偶没有收到款项和实际使用,答辩人保留以其他非诉讼方式处理的权利;四、担保合同在被告配偶没有签字的情况下,存在瑕疵,应当认定担保无效;五、即便形式上该借款合同成立,也应当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未收到款项,不当得利的主体也不是被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误。不存在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产生。鉴于以上几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金涛辩称,我不认识徐智强,贷款当时是三户联保,不知道贷款人是怎么给办理的,我个人信用报告上担保贷款五级分类为“可疑”,为什么还能担保。在担保期间2013年12月我已经把自己的贷款还上了,还上之后农行也没有告诉我徐智强没有还上。担保日期已经超了。被告高洪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智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智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类别。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账户。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徐智强、郭金涛、高洪伟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9日将贷款5万元发至被告徐智强的银行账户,被告徐智强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约定期内执行年利率8.7%,逾期年利率13.05%。贷款到期后,被告徐智强已偿还本金178.87元,尚欠原告49821.13元,利息还到2013年12月10日。还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起诉,本院并给原告出具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业务申请表、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智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徐智强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徐智强的抗辩理由仅有其陈述作为依据,没有其他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金涛辩称,已过担保期限,因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未超出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被告郭金涛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智强、郭金涛、高洪伟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郭金涛、高洪伟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确认,自愿为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徐智强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高洪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智强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49821.13元及利息(借款49821.13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3.05%计算);二、被告郭金涛、高洪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 君 妮人民陪审员 邱 玉 红人民陪审员 丁 瑞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继军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