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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317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芝源,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耀强,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艺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芝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在不同的地方工作,平时只是通过电话联系,见面机会少,所以双方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原、被告草率结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之间在性格、脾气、爱好等方面有差异,无共同语言,并且被告对原告极少关心,特别是原告生育儿子时,由于原、被告的儿子是早产儿,但是被告不闻不问,不给予经济支持,被告也不回来照顾原告及儿子,导致原告伤心至极,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之后,原、被告各居一方,彼此之间很少来往,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为此,2016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婚前基础较好,从恋爱到办理结婚登记有一年的时间,期间虽然双方在不同的地方工作,但是通过手机及便捷的交通,双方在不断加深感情。虽然儿子出生,被告为了家庭开支外出打工,对原告的关心少了些,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婚姻现状虽然出现了感情裂痕,但远远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多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包容,是完全能共同生活下去,和好如初的。三、从原、被告的文化程度、收入、父母帮忙、居住环境等方面,被告都比原告的条件有利,假如人民法院判准离婚,应当判决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给被告至儿子年满18周岁且完成学业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张某乙。儿子张某乙出生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6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培养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生育儿子后,虽然双方偶尔发生争吵,但双方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夫妻矛盾,只要双方能加强情感沟通、互谅互让,多体贴对方,特别是被告,应多关心原告及儿子,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艺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