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初字第1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与刘建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刘建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144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4#夹层1#第2层、3层,组织机构代码:67613600-4。负责人:张崇义,行长。委托代理人:田豹,男,汉族,1975年9月28日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建桥,男,汉族,1974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诉被告刘建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九龙坡支行诉称:被告刘建桥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47.3万元用于购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251号的房屋。2011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31年11月22日止,分240个月归还;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双方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刘建桥将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251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1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刘建桥发放了按揭贷款47.3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刘建桥曾多次未按时归还按揭贷款。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刘建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已连续累计超过3次以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建桥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3831.41元,及截止2016月3月2日的利息46748.5元,罚息1340.11元,复利3615.25元;2016年3月2日之后的罚息以本金443831.4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利随本清;2016年3月2日之后的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收取;(二)、原告有权以被告刘建桥用于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251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建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刘建桥(借款人)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刘建桥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贷款47.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251号5栋3单元负1-4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31年11月22��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次年1月1日调整;逾期罚息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可在专用存款账户内存足款项,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在下一个还款日内划收,但在存款日至划款日之间,被告应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支付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及其复利或者以现金方式直接偿还逾期未还的借款本息,从偿还之日起停止计收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及其复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刘建桥(抵押人)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建桥将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金童路251号房屋设定抵押,作为被告刘建桥履行债务的担保,2011年11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2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按约向被告刘建桥发放贷款47.3万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提交的贷款户基本信息查询表显示:被告刘建桥自2014年10月5日后就未支付月供款项,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刘建桥累计欠缴到期借款本金18879.86元,利息46748.5元,罚息1340.11元,复利3615.25元,宣布提前到期借款本金424951.55元(所欠本金合计为443831.41元)。另查��,2011年12月31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调整高新科技、北部新区支行为二级支行的通知》(渝农商行发[2011]686号),载明:“根据工作需要,经总行研究,决定从2012年1月1日起,调整高新科技支行、北部新区支行为二级支行。对外高新科技支行、北部新区支行保留行号,对内分别由九龙坡支行、两江新区支行按照一级分理处进行转授权。”上述事实,有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产证、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户基本信息查询表、渝农商行发[2011]686号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桥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与被告刘建桥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调整高新科技、北部新区支行为二级支行的通知》(渝农商行发[2011]686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科技支行系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的下属二级支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有权向被告刘建桥主张权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建桥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建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贷款户基本信息查询表显示:被告刘建桥自2014年10月5日后就未支付月供款项,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刘建桥累计欠缴到期借款本金18879.86元,利息46748.5元,罚息1340.11元,复利3615.25元,提前到期本金424951.55元(所欠本金合计为443831.41元)。被告刘建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以原告提交的贷款户基本信息查询表载明的事实为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如被告刘建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现被告刘建桥自2014年10月5日后就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罚息、复利。《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标准即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和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综上,被告刘建桥应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443831.41元(其中欠缴到期本金18879.86元,宣布提前到期本金424951.55元),截止2016年3月2日的利息46748.5元,罚息1340.11元(2016年3月2日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443831.4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复利3615.25元(2016年3月2日后的复利,以利息46748.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刘建桥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25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上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443831.41元,支付利息46748.5元,罚息(截止2016年3月2日的罚息为1340.11元,2016年3月2日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443831.4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复利(截止2016年3月2日的复利为3615.25元,2016年3月2日后的复利以利息46748.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有权以被告刘建桥用于抵押的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25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1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118元,由被告刘建桥负担(原告已预交4159元,此款由被告在判决生效起五日内随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元甲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