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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善坤与刘义忠、曹俊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坤,曹俊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2887号原告:王善坤,男,1958年11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刘义忠,农民。被告:曹俊利,农民。原告王善坤与被告刘义忠、曹俊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坤,被告曹俊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坤诉称:2012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急等用钱,两次向原告借款71000元并书写借条两张,当时约定借款时间1年,利息每元每月3分,由被告曹俊利担保。当时被告曹俊利说,到期刘义忠还不上,你找我,我给你。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据上约定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义忠未作答辩。被告曹俊利辩称: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所述借款时间不属实,借款时间是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起初是被告刘义忠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张万吨担保,中间还了多少我不清楚。2012年,被告刘义忠跑了,被刑警二队带回来,我和原告把被告刘义忠从看守所保出来,被告刘义忠想继续承包张万吨的砖厂,张万吨说必须把原来借条的担保人改掉。原告当时已经把被告刘义忠砖厂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价值16-17万元,为了让被告刘义忠把砖厂干起来,我给被告刘义忠做了担保,担保了多少钱我忘记了。因为有东西在,我才给被告刘义忠担保。我没说过被告刘义忠还不上我还这句话。我问过被告刘义忠借过多少钱,被告刘义忠也忘记了。被告刘义忠借款后还过原告25600元。现在还欠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应该把还的这些钱从欠款中扣除出来。我帮着原告找被告刘义忠要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义忠原向原告王善坤借款50000元,由张万吨担保。后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曹俊利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1月16日,原告王善坤书写借据一份,二被告签名捺印,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利息每元每月3分,时间一年,到期日是2013年11月16日。若早付晚还,可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借款人:刘义忠,责任担保人:曹俊利,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4日,原告王善坤书写借据一份,二被告签名捺印,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壹仟元(11000元),到2013年元月1日付清,每拖一天支付滞纳金100元。借款人刘义忠,责任担保人:曹俊利,2012年12月4日。”2013年9月14日,被告刘义忠还款600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刘义忠还款5000元。2014年,被告刘义忠还款2000元。以上共计7600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王善坤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借据两份、农信社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一份,原告王善坤和被告曹俊利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义忠、曹俊利在原告王善坤书写的借据上签名捺印,应当视为对该借据内容的认可。原告王善坤认可收到被告刘义忠的偿还借款50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原告王善坤认可收到被告刘义忠款项2600元,但认为该款项为支付的顾问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观点,该26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刘义忠偿还的借款,应从及借款中扣除。故被告刘义忠应当向原告王善坤偿还剩余借款634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2月16日借款6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超过法律规定,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4日借款11000元,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日,借款逾期后,每日支付滞纳金100元。该滞纳金数额明显过高,可参照民间借贷受保护的最高年利率24%计息。原告王善坤要求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义忠已经偿还款项,推定为偿还时间靠前的借款,计算利息时应当自本金中扣除。被告刘义忠偿还的2000元,原告称2014年过年之前支付,支付时间可推定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曹俊利在借据上签名,并认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曹俊利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原告王善坤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曹俊利承担保证责任。两份借据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王善坤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即2013年7月1日前和2014年5月16日前,向被告曹俊利主张担保权利,应当免除被告曹俊利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善坤借款634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6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按照本金60000元计算;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按照本金59400元计算;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本金54400元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按照本金52400元计算。11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善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刘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兴剑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冉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