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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庭,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屈某某驾驶桂J220**号越野车由腾冲市猴桥镇方向驶往中和镇方向,当日15时,当车行驶至蚂黑线K99+0米处时,与余某某驾驶的云MLK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告人屈某某请骑摩托车路过的证人穆某某报警后驾车逃离现场,又于当日19时40分到腾冲市公安局中和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害人余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凌晨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云南省腾冲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2、证人貌某某、穆某某、窦某某、窦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屈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交)尸检2015-014尸体检验报告、腾公交认字[2015]第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保永司鉴(2015)车技鉴字第100028、1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保永司鉴(2015)车速鉴字第100019、1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保永司鉴(2015)(毒)鉴字第100129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腾冲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屈某某肇事后逃逸,但逃逸时已安排他人报警,被害人余某某属于治疗无效死亡,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屈某某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屈某某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屈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雪娇审判员  濮进华审判员  杨再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