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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永利建材租赁站与四川融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云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永利建材租赁站,四川融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云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1941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永利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文光路东站停车场。经营者:田方义。委托代理人:薛良燕,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斯保力·巴赞,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融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1号1幢3楼。法定代表人:邱畅。被告:阳云述,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本院受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永利建材租赁站(简称:永利租赁站)与被告四川融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融华建筑公司)、被告阳云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阳云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四川省资中县走马镇令牌石村2社56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2年3月30日,原告永利租赁站与被告融华建筑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纠纷甲乙双方均可以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永利租赁站与被告融华建筑公司在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永利租赁站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文光路东站停车场,属我院管辖范围。故被告阳云述的管辖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阳云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晓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