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沈志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65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系聋哑人,泰兴市医疗器械厂职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后因在考验期内盗窃,于2011年5月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5月23日被本院裁定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3月19日被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峰,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张文杰,江苏泰兴特殊教育学校老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圣,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峰、哑语翻译人张文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至本市济川街道鼓楼南路中国银行门口时,见赵某未锁电动车后备箱,被告人沈志龙乘隙窃得赵某放置于电动车后被箱内的女式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550元,后被告人沈某某将钱支用并将该女式钱包丢弃。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裁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监控录像,制作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是累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沈某某退出赃款计人民币5550元,发还给被害人赵桂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晓林人民陪审员 钱 滨人民陪审员 陶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晖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