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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李敏与孟凡刚、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孟凡刚,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2756号原告:李敏,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刚,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宇,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李敏与被告孟凡刚、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敬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宇,被告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敏诉称:孟凡刚以经营需要为名要求借款,为此,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31万元。孟凡刚以其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黎苑路26号华松时代(北区)XX室(产权证号:相山区字第××号)作抵押。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上述借款相关事宜系张宇经手办理。合同订立后,李敏按期出借了款项,孟凡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之后不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李敏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孟凡刚、张宇归还借款31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41850元,合计35185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继续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均由孟凡刚、张宇承担。孟凡刚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张宇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是孟凡刚委托我办理的,但是钱不是我用的,是孟凡刚借了给孟强使用的。如果有钱,我愿意偿还,但我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孟凡刚向张宇出具委托书一份并进行了公证,委托书约定:孟凡刚委托张宇作为其代理人,全权代表其作为借款人进行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事项,并签署借据、收取借款等事项;张宇在委托书授权范围内签署的一切相关文件,孟凡刚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办理完毕上述事项时止。依据上述委托书,2014年2月21日,张宇以孟凡刚的名义与李敏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孟凡刚向李敏借款31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方用淮北市相山区黎苑路26号华松时代(北区)XX室,淮房地产权证号:相山区字第××号房地产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出借方的借款,出借方有权处理抵押物;借款方如逾期偿还借款,除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外,按照所逾期金额每日1‰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方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据一份,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均与抵押借款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当日,李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31万元借款转账至张宇账户。同日,双方到淮北市房管局办理了淮北市相山区黎苑路26号华松时代(北区)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后,孟凡刚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42200元,经计算,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22日。之后,孟凡刚未偿还借款本息。李敏为此次诉讼支出公告费800元。以上事实,有李敏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公证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孟凡刚委托张宇全权代表其作为借款人进行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事项,并签署借据、收取借款等事项,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张宇以孟凡刚的名义与李敏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签署借据、收取借款的行为,均系其在孟凡刚的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孟凡刚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故李敏认为张宇与孟凡刚系共同借款人,主张张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孟凡刚向李敏借款31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孟凡刚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李敏主张孟凡刚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孟凡刚已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2日,剩余利息未支付。李敏主张孟凡刚按照年利率18%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敏主张其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应当由孟凡刚负担,但李敏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敏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8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孟凡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敬敬代理审判员  唐晓芳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丽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