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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龙闽080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江素梅与黄水木、邹云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素梅,黄水木,邹云媛,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龙闽08**民初892号原告江素梅,女,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黄水木,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邹云媛,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路西湖科技大厦第五层。法定代表人黄水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永强,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温正,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江素梅与被告黄水木、邹云媛、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声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素梅、被告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木、邹云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素梅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黄水木、邹云媛、天成公司以公司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三被告仅依约付息至2014年3月12日。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水木、邹云媛、天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天成公司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黄水木、邹云媛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黄水木、邹云媛、天成公司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月支付,需归还时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后,三被告依约付息至2014年3月31日(即3月份利息付讫),对55万元借款依约付息至2014年3月7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保护。被告黄水木、天成公司、邹云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有效。三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限期偿付。原告现诉请三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水木、邹云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水木、邹云媛、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素梅借款本金55万元。二、被告被告黄水木、邹云媛、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素梅借款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0元,减半收取为5860元,由被告黄水木、邹云媛、福建省龙岩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声  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念颖(代)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判决书履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法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本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本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新罗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