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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汪某、范某等犯寻衅滋事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范某,黄某乙,汪政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又名刘某,男,1987年8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居民身份号码421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县清泉镇十字横街*号*栋*单元*楼***室。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14日经重审以强制猥亵罪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胡秋华,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425778。被告人范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学东,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334968。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某甲,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政,又名刘正,刘政,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范某、黄某乙、汪政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胡秋华、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陈学东、被告人黄某乙、汪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时凌晨,被告人汪某与饶某乙在本县清泉镇搬运站处发生冲突,被人扯开。26日凌晨3时许,在清泉镇红卫路路口,被告人汪某、范某、黄某乙、汪政等人开车与饶某乙、李某、程某等人所开的小车发生碰撞,饶某乙、李某、程某等人下车,被告人汪某开车将他们冲散。饶某乙往搬运站方向逃跑,汪某、黄某乙、范某持刀在后追赶,在搬运站路路口处,汪某、黄某乙、范某持刀对饶某乙进行砍杀。后,汪政坐车过来,下车持刀对饶某乙踢了两脚。饶某乙被他人送至本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人汪某委托其母亲和弟弟汪政分别送去医药费一万元和二万元,共计三万元。在案发后,2015年9月7日、14日、21日,被告人汪某、范某、黄某乙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汪政在月湖大酒店被抓获。被告人汪某辩称,我认罪。被告人范某辩称,我认罪。被告人黄某乙辩称,我认罪。被告人汪政辩称,我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时凌晨,被告人汪某与饶某乙在本县清泉镇搬运站处发生冲突,被人扯开。26日凌晨3时许,在清泉镇红卫路路口,被告人汪某、范某、黄某乙、汪政等人开车与饶某乙、李某、程某等人所开的小车发生碰撞,饶某乙、李某、程某等人下车,被告人汪某开车将他们冲散。饶某乙往搬运站方向逃跑,汪某、黄某乙、范某持刀在后追赶,在搬运站路路口处,汪某、黄某乙、范某持刀对饶某乙进行砍杀。后,汪政坐车过来,下车持刀对饶某乙踢了两脚。饶某乙被他人送至本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人汪某委托其母亲和弟弟汪政分别送去医药费一万元和二万元,共计三万元。经鉴定,被害人饶某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待3-6个月(神经修复期)后可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范某、黄某乙于2015年9月7日、14日、21日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汪政在月湖大酒店被抓获。事后,被害人饶某乙与四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15万元),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饶某乙的谅解。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饶某乙提出对自己的伤情要求重新鉴定,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后,被害人饶某乙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轻伤的伤情表示认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18周岁;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7月27日饶某乙的父亲饶某甲到浠水县公安局报案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7日、14日和21日,被告人汪某、范某和黄某乙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1月20日,被告人汪政在月湖大酒店被抓获;辨认笔录,李某辨认出了本案的被告人范某、汪政、汪某;收条,证明2015年7月28日和8月2日,饶某乙分别收到医药费1万元和2万元,收到赔偿款共计十五万元;刑事判决书,证明汪某于2007年4月11日被本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14日经重审以强制猥亵罪改判有期徒刑一年;汪政于2007年2月18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1日被本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协议书,证实双方达成民事和解;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饶某乙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申请书,证实被害人饶某乙撤回重新鉴定及附带民事诉讼。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饶某乙,于2015年7月28日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6日零点左右,与李某、程某等5人在搬运站宵夜碰到汪政,后汪某开车过来要和我打架,被人扯开,我坐李某的车走了。凌晨3点左右,我们开车从知音掉头往搬运站方向开,看见汪某的车从肉联厂方向出来,快到红卫路口,他们的车按了两下喇叭,然后直接撞上来,把我们的车撞横了,我们从车上下来,汪政、汪某从车上下来,手里拿着刀,我下车往搬运站跑,李某他们和我分开了,我跑到搬运站那里,汪政和范某他们一起有3、4个人围着我,汪某首先朝我头上砍了一刀,我用手挡,砍在手上,其佘人围上来砍我,把我砍倒了,这时汪政过来,砍了我的腰部和脸部。后我被旁人送到人民医院,后转到黄石中心医院。3、证人证言证人饶某甲(系被害人饶某乙的父亲)于2015年7月27日的证言证实,我来报案,我儿饶某乙在26日凌晨2点左右被人砍伤了。那天早上4点接到电话说饶某乙被人砍伤。我赶到黄石中心医院,饶某乙做了手术,手筋、脚筋被砍断5、6根,人昏迷不醒。听人说是弟兄两人带人砍的。兄弟叫刘正。证人李某,于2015年7月29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6日凌晨,我开饶某乙的红色小车带饶某乙、程某、郭金威、XX到搬运站宵夜,碰到刘同,饶某乙和刘同吵起来,后被人扯开,我们开车走了,在街上转。三点左右,我开车从搬运站往红卫路走,在红红卫路路口,突然有辆车从后面撞了我的车,把我们的车撞调了头并横在对面车道上,我和车上的人下来,看见是一辆黑色的马自达车撞的,刘正和范某等人从车上下来,手里提刀朝我们冲过来,我和程某往不见不散方向跑,我的手被砍了一刀。过了半个小时觉得人走了,我出来到中医院缝针,后接到饶某乙老婆的电话说饶某乙被砍得好狠在黄石抢救。证人程某,于2015年7月28日的证言与证人李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高某,于2015年7月28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6日下午,刘伦的母亲到黄石中心医院看望过饶某乙。证人谢某,于2015年9月7日的证言证实,今天早上带汪某到公安局自首。汪某的母亲给了1万元钱饶某乙的母亲。汪某的弟弟汪政给了饶某乙的妻子2万元。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5日晚12点左右,我一个人在紫金城门口碰到饶某乙等人,因二人之前在网上互相骂过,饶某乙等人上前推搡了我,后被人劝开。因受了欺负,心情不好,我来到搬运站喝酒,碰到范某、黄某乙、汪政等8、9人也在搬运站吃饭,遂一起吃。吃饭的时候,饶某乙开车过来,有7、8人提刀要搞我,不知被谁在我左腰上用钩镰刀砍了一刀,两边的人都认识对方,在旁扯架,饶某乙等人走了。后饶某乙跟范某和汪政打电话叫我们到卢河谈一下,把这个事解决掉。我们四人和一个不认识的伢开车到卢河红绿灯时看见饶某乙他们站在路边,都拿着刀,我们害怕掉头往城区开,饶某乙他们开车在后面追赶至知音路口,叫我们跟他们走,走到红卫路口我们想左拐,他们别住我们,两车擦到了,饶某乙的车冲到对面丽文酒店门口,对方几人下车拿刀朝我们冲过来,我们这边下来四个人,我开车朝对方冲,将他们逼散开,我们上去打,我和黄某乙及另外一人抢到了对方的刀,追饶某乙,在搬运站追到了饶某乙,我朝饶某乙背上砍了3、4刀,踢了几脚,黄某乙也朝饶某乙砍了3、4刀,另外不认识的伢也砍了几刀。范某开我的车赶过来,汪政从副驾驶室下来,手里拿着关公刀,朝饶某乙踢了几脚,没有砍,范某拿刀朝饶某乙胳膊上砍了几刀、踢了几脚,之后我们坐车走了。第二天叫我妈送了一万医药费,我弟弟过几天送了2万元的医药费。我们三人去追饶某乙,没有打车。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汪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不同之处:(1)、饶某乙打电话给汪某,按免提,约到卢河打架。(2)、开车回城,汪某叫汪政先回去。(3)、追饶某乙的有我、汪某、黄某乙。(4)、汪政来时坐副驾驶,开车的人没注意。(5)、汪政说他把饶某乙送医院。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汪某、范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不同之处:(1)、在搬运站与饶某乙碰面后一起吃饭的情节未表述清楚。(2)、与汪某、范某一起砍杀饶某乙的情节与范某一致。(3)、汪政送饶某乙到医院的情节与范某一致。(4)、汪政坐汪某的车过来,开车的人不认识。该情节与范某一致。被告人汪政的供述与汪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不同之处:(1)、我与范某向鑫源方向追。(2)、我坐汪某的车赶到搬运站,开车的是谁记不清。开车的伢下车后也砍了饶某乙。(3)、范某也跟着砍了饶某乙三刀。5、鉴定意见(浠)公(刑)鉴(法)字(2015)3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饶某乙受伤事实成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待3-6个月(神经修复期)后可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潘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浠价认鉴(2015)0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鄂J×××××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损毁价值1771元。6、视听资料2015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清泉镇搬运站路口饶某乙被五人围砍的视频监控光盘一张。综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基本事实互相印证,应当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范某、黄某乙、汪政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政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有前科,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范某、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汪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汪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被告人范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被告人汪政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闻思红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