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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地清、邰金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地清,邰金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地清,男,1978年09月20日,汉族。2001年04月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5年05月11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因抢夺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0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09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02日被逮捕。被告人邰金坡,男,1978年02月12日,汉族。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后在宁波市望春看守所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五年,2010年03月0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09月2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02日被逮捕。辩护人徐付忠,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冯益伟,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地清、邰金坡犯盗窃罪,于2016年02月0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地清、邰金坡及其辩护人徐付忠、冯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06日06时30分许,被告人朱地清伙同被告人邰金坡驾驶摩托车流窜作案至汝南县××庙街上,将被害人张某和殷某放在轿车内的两个挎包盗走。被害人张某的挎包是棕色皮质小挎包,内有30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公司印章等物品;被害人殷某的挎包是棕色女士挎包,内有13万元现金、一部青灰色苹果6plus手机、身份证、银行卡、车钥匙2把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格为48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地清、邰金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殷某的陈述,证人钟某、苏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提供的收货款票据,汝公(刑)勘(2015)0906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汝价证鉴(2015)01-1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的前科判决书及其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证明,固始县郭陆滩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阜南县公安局户政管理中心出具的人口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地清、邰金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不谋而合,合意流窜作案,共同寻找盗窃目标,而后由被告人朱地清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邰金坡驾车接应被告人朱地清逃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案可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故本院对二辩护人辩解被告人邰金坡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均有侵财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地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9月26日起至2021年03月25日止)。二、被告人邰金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9月27日起至2021年03月26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朱地清、邰金坡共同退出赃款137859元,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新友3000元、被害人殷世玉134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海港审 判 员  吴清华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