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曹秋菊与熊树鹏、熊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树鹏,曹秋菊,熊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树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秋菊。委托代理人:周平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春霞。上诉人熊树鹏与被上诉人曹秋菊、熊春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晏明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捷、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常青担任记录。2016年4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熊树鹏,被上诉人曹秋菊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熊春霞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二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12月19日,熊春霞向曹秋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2%,曹秋菊经银行转账支付至熊春霞指定账户上。熊春霞于2013年12月19日转账支付利息48,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变更为月利率3%由熊春霞继续借用。熊春霞经张丽于2014年1月9日向曹秋菊转账支付利息6,000元,2月14日付息6,000元,3月10日付息6,000元,4月9日付息6,000元。2014年4月14日,熊春霞再次向曹秋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曹秋菊转账支付熊春霞194,000元(预扣了该月利息6,000元)。2014年4月19日,熊春霞将上述两笔借款一并出具金额4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不定,月息三分,每月付利息12,000元。熊春霞经张丽于2014年5月9日向曹秋菊转账支付利息12,000元。2014年5月14日,熊春霞第三次向曹秋菊借款现金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4个月,月息四分,每月付利息12,000元,2014年9月14日前还款。熊春霞经张丽于于2014年6月12日付息24,000元,7月13日付息24,000元,8月10日付息24,000元。之后熊春霞未再还付本息。另查明,熊春霞与熊树鹏于2009年3月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28日登记离婚,2012年7月30日登记复婚,2014年8月25日登记离婚。2014年10月21日,曹秋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对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按月利率3%从2014年9月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熊春霞未予答辩。熊树鹏辩称,我作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武汉市沌口开发区盘龙城项目的项目经理,无须自行筹集资金用于工程项目,不存在我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的情形,熊春霞是通过案外人张丽的银行账户向曹秋菊支付利息。该债务系熊春霞个人债务,并非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驳回曹秋菊对熊树鹏的诉讼请求。一审中,法院依法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80、00981号民事裁定书,将熊春霞、熊树鹏所有的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郡华府11栋2单元2层202号商品房(合同号091109965,开发商武汉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套予以查封,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80-2、00981-2号民事裁定书,将熊春霞、熊树鹏所有的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航天星都(航天双城)1幢30层3号商品房一套(开发商武汉三江东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予以查封。一审认为,熊春霞向曹秋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其中一笔借款预扣利息6,000元,应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本息。对曹秋菊要求熊春霞、熊树鹏偿还借款694,000元本金,以及从2014年9月14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熊春霞与熊树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熊树鹏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系熊春霞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经法院公告传唤,熊春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曹秋菊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熊树鹏合理的辩称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熊春霞、熊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秋菊偿还借款6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人民币11,450元,由熊春霞、熊树鹏负担(直接支付给曹秋菊)一审宣判后,熊树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熊树鹏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熊春霞的借款本金数额及为夫妻共同债务,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熊树鹏不担责。被上诉人曹秋菊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合法传唤,被上诉人熊春霞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二审诉讼。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熊树鹏并未提出异议;2、对于借款时债权人知道熊春霞借款行为与熊树鹏无关的主张,熊树鹏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3、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熊树鹏与熊春霞婚姻登记记录,均无异议。二审另查明,1、跨行电子支付凭证显示,2012年12月19日,付款人曹秋菊,收款人熊爱华,人民币200,000元;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4月14日,曹秋菊转款194,000元;3、《借条》显示,“今借到曹秋菊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期不定。月息3分,每月付利息1.2万元,借款人:熊春霞(签名)。2014年4月”;4、《借条》显示,“今借到曹秋菊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4个月,月息4分,每月付息1.2万元,9月14日前还款。借款人:熊春霞(签名),2014年5月14日”;5、经张丽账户,熊春霞支付利息给曹秋菊,共计156,000元;6、一审2015年3月9日开庭笔录记载有,曹秋菊陈述“(30万元)是我老公一手办的,他来筹集的,我不是很清楚。筹集好了后送到我的办公室,我叫熊春霞来拿的”;熊树鹏陈述“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请法庭依法核实。(对熊春霞借款的事实)2014年10月份他们找到我后,我才知道这个事情”。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显示,熊树鹏与熊春霞,于2014年8月25日登记离婚,2012年7月30日登记复婚,2011年6月28日登记离婚,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熊春霞向曹秋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贷款人经银行转账或现金予以交付及借款人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熊春霞与曹秋菊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由于借款人熊春霞向贷款人曹秋菊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借款的金额,且贷款人提交有银行转账凭证及现金交付的陈述,对方虽异议现金交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判决依此认定借款本金的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熊树鹏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鉴于涉案借款行为发生在熊春霞与熊树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借款时债权人明知为债务人熊春霞的个人债务,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熊树鹏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熊树鹏提出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担责的上诉请求,既缺乏证据证明,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熊树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晏 明审判员 潘 捷审判员 万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