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肖某与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123号原告肖某。被告仲某甲。原告肖某与被告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仲某乙。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争吵,甚至发生家庭暴力。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对婚生子很少过问。自2010年开始被告外出工作,双方接触较少,尤其是最近几年,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仲某乙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仲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之间存在矛盾主要是因为我帮助原告的叔叔在兴化做了近五年的工程,一直没有结算工程款,因此我拖欠了部分工人工资、材料商材料款。这些债务我不需要原告承担,由我负责偿还。因为我没有能及时领取工程款导致我自己生活拮据,也拿不出钱来贴补家用。如果我的债务数额较大我会自己主动提出离婚,不会连累原告和孩子。我有一个很好的家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仲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相知、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仲某乙。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仲某甲在外务工、追要工程款,原、被告相处时间较少,加上双方未能有效沟通,双方因债务处理等产生矛盾,为此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仲某甲婚前经过相识、相处,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原、被告理应共同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尤其是被告仲某甲应当遇事冷静,及时将自己工作中遇到的困难、疑惑告知原告肖某,取得原告的谅解、支持,共同商量,采取理性的方式维护的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要双方多加强联系和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关心,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对原告肖金鑫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仲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春华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代理审判员 陆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吉顺林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