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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4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毕连魁与李允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连魁,李允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002号原告毕连魁。委托代理人张妮娜,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允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连魁诉被告李允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连魁的委托代理人张妮娜,被告李允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连魁诉称:2015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李允公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路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允公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受雇于沈阳市和平区绿榛园食品商行,在该商行从事技术顾问工作,月工资收入为5,400元。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工资。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姜贞姬护理,该护理费按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标准计算。原告自2007年起居住在沈阳市××街道,故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的户籍地在山东省成武县天宫庙镇毕庙行政村毕庙村124号),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人力三轮车)损失,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但本案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发时原告驾驶的本人所有的人力三轮车确实发生财产损失,请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关于营养费3,000元是原告自行估算的,因为原告的出院医嘱有“营养神经药物治疗”的记载。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手神经损伤,对原告的生活带来很大影响,请法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实际情况,对该项诉求酌情支持。原告虽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是仍有劳动能力,法律未剥夺原告劳动及通过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且原告于庭审中已经提供实际工作的相关证明,足以证明事发前原告确有工作,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请求法院按照月工资5,400元,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因原告受伤后无钱治病,故后续未到医院复诊开诊断书,但原告的住院病志中记载,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神经损伤,根据公安部出具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8.2条规定,神经损伤的误工损失日180天-365天,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95天,故原告的休息时间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书系法律规定的交警部门委托,并非原告单方委托,该份意见书经有权机关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规定,被告如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具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情现已治疗终结。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3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5,100元、残疾赔偿金34,898.4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5元、财产(人力三轮车)损失500元、停车费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允公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辽A×××××号机动车系我所有,事故发生时,亦由我实际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辽A×××××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我公司按国家医保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停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的休息诊断书载明其出院后需要休息79天,加之住院24天,共计误工103天,所以,原告主张的休息时间过长,且至评残前一日没有连续休息的诊断。另外,原告已满69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我公司无异议,同意按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模糊不清,其提供的社区证明中也没有公安机关的证实,我公司同意按照农业户口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未经法院委托,而由交警队单方委托,且委托时,未通知我公司,剥夺了我公司的知情权,故我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因未经我公司定损,也没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其车损情况,原告还未提供修车明细、修车发票等,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财产损失及停车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李允公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路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毕连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人力三轮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允公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同日,原告前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疗,随后,原告又前往沈阳七三九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掌挫伤并尺神经完全断裂”。当日,原告入住该医院治疗,至2015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24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通饮食”,并由原告毕连魁的妻子姜贞姬对其进行陪护。原告出院时,遵医嘱“1.注意休息,减少活动;2.营养神经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继续休息壹个月”。原告受伤后次日,还就其伤情前往沈阳市铁西区凌空借贷腾飞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2015年11月2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记载“继续休息壹个月”。2015年12月3日、12月10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均注明“休息壹周”。2015年12月18日,原告前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复查,医嘱记载“1.营养神经治疗,甲钴胺;……4.建议于康复科康复锻炼;5.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1月12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1.口服营养神经药物,甲钴胺;2.建议行系统康复治疗;3.后期视病情康复,决定是否需二次手术治疗”。2016年1月22日,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并继续门诊复查,医嘱“休壹天”。2016年1月25日、1月27日,原告再次门诊复查,医嘱均载明“休两天”。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135.24元。原告的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辽仁法鉴字[2016]第C16030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毕连魁“左手掌挫裂伤并尺神经完全断裂,左手小指肌腱部分断裂致左手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外,原告的人力三轮车因本案事故发生停车费30元。原告因复印病历材料支付复印费15元。另查明,原告毕连魁住所地(户籍地)为山东省成武县天宫庙镇毕庙行政村毕庙村124号,其于2008年7月来沈务工,并居住在沈阳市铁西区南滑翔路9-6号411,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毕连魁系沈阳市和平区绿榛园食品商行员工,担任技术顾问职务,月平均收入为5,400元。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再查明,辽A×××××号机动车系被告李允公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条、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调查核实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允公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毕连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张鑫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李允公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李允公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确认原告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4,135.24元。该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承担。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记载,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情况,原告自2015年9月6日持续休息至2016年1月29日,误工期间共计145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了其误工及收入状况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对其月均收入为5,400元予以佐证。同时,经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前往原告的工作单位即沈阳市和平区绿榛园食品商行核实,上述情况属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收入状况(5,400元/月)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6100元(5,400元/月÷30天/月×145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注明“二级护理”。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即其妻子姜贞姬的身份证明。庭审中,各方均同意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09.76元(35,128元/年÷365天/年×24天)。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鉴于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支付一定交通费用实属必要,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具有加强营养必要性及合理性的证明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其治疗期间,医嘱记载了“营养神经药物治疗”、“营养神经治疗”,故应支持其诉求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记载系医疗机构对原告左手掌尺神经损伤后给予药物对症治疗的医嘱,而非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经常居住地系城镇及评定伤残等级时年满68周岁的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4,898.40元(29,082元/年×12年×10%)。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一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证明事实加以推翻,且亦未在限定期限内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故对于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鉴定费。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900元,系合理性花费,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李允公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十级伤残,应认为其因本案事故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本案中,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11、停车费。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停车费3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均系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12、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支付复印费15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李允公予以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毕连魁医疗费14,135.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毕连魁误工费2,61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毕连魁护理费2,309.7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毕连魁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毕连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毕连魁残疾赔偿金34,898.4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毕连魁鉴定费9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毕连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毕连魁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2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毕连魁停车费30元;十一、被告李允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毕连魁复印费15元;十二、驳回原告毕连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允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人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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