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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2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涛与张家港玉蕙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张家港玉蕙口腔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2786号原告张涛。委托代理人张德兴。被告张家港玉蕙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方玉柱,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谢国荣,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新,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涛与被告张家港玉蕙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蕙口腔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兴、被告玉蕙口腔医院委托代理人谢国荣、管新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21日组织双方质证,原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兴、被告玉蕙口腔医院委托代理人谢国荣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因牙齿受到外伤撞击后拔除,2014年8月原告至被告处种植牙齿,与被告签订了《玉蕙口腔医院种植手术知情书》、《玉蕙口腔医院种植收费确认单》,骑上确认种植体为进口Ankylos系统。之后,被告在2014年8月17日为原告进行了牙齿种植手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2032元。种植手术分五次在2015年8月完成。2015年11月,原告发现种植的牙齿松动,被告的医生何冰浩为原告坚固牙齿时,种植牙体发生断裂。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反诊疗规范行为,对原告提供的商品Ankylos系统未提供相关进口单据,属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家港玉蕙口腔医院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损失23032元(车费1000元,医疗费用220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玉蕙口腔医院辩称,我方认为在本案中,我们医院以及事实治疗的医生都证照齐全,有合法的资质,且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我方无需承当责任,至于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提到的牙体断裂并非事实,只是种植牙的基台断裂,这只是一种意外,并非诊疗过错,也并非产品质量原因,且我院在发生意外以后愿意重新更换基台,因此被告认为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只需对基台修复即可。原告认为有质量问题可以申请鉴定,并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签订《玉蕙口腔医院种植手术知情书》,确认在被告处种植牙齿,约定“在阿替卡因麻醉情况下进行种植牙手术……种植系统Ankylos”。签订该知情书后,原告支付被告种植款项22032元。之后被告分步骤为原告实施了牙齿种植,2015年8月6日牙齿植入基本完成。2015年11月28日原告发现牙齿松动,前往被告处调整,在被告医生何冰浩调整种植牙的过程中,种植牙中央螺丝脱落,牙体断裂。事情发生后,被告表示可以免费为原告重新免费更换基台及烤瓷冠,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ANKYLOS系统、ANKYLOS标准基台应当是进口产品,被告拒不提供进口单据说明产品存在欺诈,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以及车费,故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玉蕙口腔医院种植手术知情书》、《玉蕙口腔医院种植收费确认单》、门诊病历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另查明,DENTSPLYImplantsManufacturingGmbh生产的牙种植体(商品名:ANKYLOS),2011年1月28日在国家食品与药品监督管理局获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证号为国食药监械(进)字2012第3630357号,有效期至2016年2月26日。该产品在2015年12月24日重新申请医疗器械注册证,此次注册证载明注册人名称为DENTSPLYImplantsManufacturingGmbh,代理人名称为启安华锐(北京)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证编号为国械注进20153634210,注册证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3日。DENTSPLYImplantsManufacturingGmbh生产的种植体系统配件(商品名:ANKYLOS)2014年9月2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查,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规定,准许注册,注册号国食药监械(进)字2014第3634670号,有效期至2019年9月27日。代理人为启安华锐(北京)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起,启安华锐(北京)技术有限公司授权上海雅旭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在华东地区等地的代理商,负责江苏省等DENTSPLYImplantsManufacturing的ANKYLOS产品的销售、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上海雅旭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上海申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货物进口报关手续,被告的ANKYLOS商品从上海雅旭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购得,由上海雅旭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事实,有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医疗器械注册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由于原、被告并未签订正式的医疗服务合同,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原告明确是因为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赔偿,原告怀疑被告的产品并非合同中约定的德国进口Ankylos商品。原告主张被告产品有质量问题仅仅是因为被告没有提供产品相关报关手续,关于被告产品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明确不要求鉴定。鉴于双方在《玉蕙口腔医院种植手术知情书》中约定的“种植系统Ankylos”确系进口产品,故本院将证明产品系合法途径进口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2014年8月5日的DENTSPLY医用钛及钛合金牙科种植体配件报关单及2014年8月7日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证明2014年8月5日的DENTSPLY医用钛及钛合金牙科种植体配件通过海关报关并缴纳了相关税费,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对产品是否为合法进口有异议,现被告提供了DENTSPLYJ医用钛合金牙科种植体及配件的海关货物报关单以及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而DENTSPLYJ公司生产的牙种植体、种植体系统配件商品名称即为Ankylos,被告完成了其提供Ankylos商品为合法进口的证明责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婷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