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永春与郁新、钱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800号原告李永春,男,195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郁新,男,1962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钱风雷,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李永春诉被告郁新、钱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即依法对被告钱风雷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体育路XXX号的商铺进行了查封。本案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新、钱风雷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春诉称,其与钱风雷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18日,经案外人许永生介绍称钱风雷的朋友郁新做生意急需资金,并由钱风雷作担保向原告李永春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并给予一定利息。后由郁新亲笔写下200,000元借条,由钱风雷作担保签字,许永生见证人签字,原告当即先给付郁新现金50,000元,后由农行转账给郁新1**,000元,合计200,000元,郁新和钱风雷称二个月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郁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钱风雷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据以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郁新1**,000元的事实。被告郁新、钱风雷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郁新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郁新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经案外人许永生介绍向原告李永春借款。后原告李永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郁新1**,000元,并由被告郁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钱风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载明:“今有郁新因生意需要向李永春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郁新20**.6.18日担保人:钱风雷15.6.18见证人:许永生”。嗣后,被告郁新未按约归还借款,遂涉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借款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借款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关于原告借款给被告郁新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郁新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称的给付被告郁新现金50,000元的事实,因本案中借条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虽然主张剩余部分系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的情况下,该笔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本院无法确认。现被告郁新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郁新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以本院认定的金额为准。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郁新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郁新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因被告郁新至今未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郁新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且计算利息的本金亦应按本院认定的金额为准。被告钱风雷作为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未作约定,且在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钱风雷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主债务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郁新、钱风雷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永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郁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三、被告钱风雷对被告郁新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李永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人民币5,820元,由原告李永春负担人民币1,455元,由被告郁新负担人民币4,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蓉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邵洪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