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8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周某军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81刑初28号公诉机关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军,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津市市保河堤镇田家山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8月4日被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1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1日被逮捕,2015年9月10日被津市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7日被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宇倓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兰毅担任记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军在电话里听说自己的叔叔周某平被雷某民欺负后,便驱车赶至津市市白衣镇石板滩茭果厂找到雷某民,下车后便推搡雷某民,并质问其为什么要欺负自己的叔叔。双方发生争执后,雷某民跑到茭果厂厨房,拿出1把菜刀。被告人周某军见状将雷某民的菜刀夺下后扔到一边,然后用手掐住雷某民的脖子,又用拳头、手掌击打雷某民的面部及右耳部位,致受害人雷某民右耳红肿受伤。被害人雷某民的伤情于2015年8月7日经津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补充鉴定为:右鼓膜穿孔治疗六周后未愈合,属轻伤二级。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周某军主动向津市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伤害他人的事实,2015年9月2日与被害人雷某民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向被害人雷某民赔礼道歉,赔偿医药费及损失共计88472元,取得了被害人雷某民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军的户籍资料,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说明材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刑初字第7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周某平、杨某海、马某球、水某明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民的陈述;津市市公安局(津)公(刑技)鉴字(2015)第083、101号法医学鉴定书,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2015)临鉴字第1036号司法��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军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军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赔偿数额,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军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军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系累犯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羁押时间共计25日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宇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兰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