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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景东县锦屏镇斗阁村民委员会麻力庄村民小组因与杨学伟、杞元荣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东彝族自治县,杨学伟,杞元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锦屏镇斗阁村民委员会麻力庄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发春,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伟,男,生于1969年11月15日,住景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杞元荣,男.生于1978年1月27日,住景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上诉人景东县锦屏镇斗阁村民委员会麻力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麻力庄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杨学伟、杞元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东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景东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的部分集体土地。征地过程中,因征收到农户杨松户、杨学伟户、李明荣户的承包土地,三户就提出需要政府从被征收的土地中划还部分土地使用,以保障土地被征收后的生活。征地时原告也向国土部门提出,希望政府部门从被征收的土地中划拨部分土地做小组的活动场地和建盖会议室。后经政府部门同意,确定从小组征收的土地中划给杨松户、杨学伟户、李明荣户每户100平方米土地使用,并在同一地段确定、划分给了部分土地给原告作活动场地。划给农户使用的和集体活动场地用地两部分面积相加共1247平方米。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经国土部门同意,麻力庄小组把划分给三户农户各100平方米的土地四至界限确定、并分配给了三户农户。后三户农户开始使用土地,被告杨学伟在分配给自家的土地上建盖了临时简易用房,后又把土地出租给被告杞元荣,被告杞元荣又重新在该土地上建盖了彩钢瓦大棚,现大棚由被告杞元荣使用。2014年7月,原告申请办理了上述两部分共1247平方米土地的“景国用(2014)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拆除建设在侵占的100平方米土地上的大棚,停止侵害,把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学伟使用的100平方米的土地,是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由政府部门和原告同意,并由原告确定四至界限才划分给被告使用的,土地被告也已使用多年。现原告出尔反尔,以被告非法侵占土地为由,要求被告拆除建筑物返还土地,无事实依据,原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斗阁村民委员会麻力庄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麻力庄小组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麻力庄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建设在侵占的100平方米土地上的大棚,停止侵害、把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上诉人。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景东县国土资源局并未直接同意将上诉人小组的土地划给被上诉人杨学伟户100平方米,一审依职权向景东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叶明武询问后,其中有“但土地是划给小组的,具体分配给那些农户由小组决定”。二、一审法院认为麻力庄小组将属于村集体的预留地可以由小组长自行决定如何分配是错误的。因为集体的预留地该如何分配应召开村民大会,由村民表决同意,且应符合相应的程序并进行投票表决才能形成意见并生效,最终才能处置村集体的财产。杨学伟答辩称,被上诉人户的承包土地上是一个鱼塘,当时被上诉人户开始不同意征用,后来经过负责征用土地的锦屏镇土管所长陶健、麻力庄小组长杨启河多次做工作,被上诉人户才同意征用;被上诉人的100平方米宅基地是由政府部门和村民小组同意,并由村民小组确定四至界限才划给被上诉人户使用的,是在征用了的土地范围内划给被上诉人的,并不是从划给小组预留地的范围内划给被上诉人户的,不需要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驳回上诉。杞元荣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一审已查明,杨学伟使用的100平方米的土地,是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经政府部门和麻力庄小组同意,并由麻力庄小组确定四至界限才划分给杨学伟使用。现麻力庄小组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大棚,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景东彝族自治县锦屏镇斗阁村麻力庄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荣审判员 吴荣康审判员 秦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蜀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