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市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马二不都、马比代与侯华强、马比代、郭家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二不都,马比代,侯华强,郭家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民初字第848号原告:马二不都。原告:马比代。委托代理人:马胡塞尼。委托代理人:马小红,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侯华强。被告:马比代。被告:郭家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公司。负责人:徐立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孝伟,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马二不都、马比代与被告侯华强、马比代、郭家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二不都、马比代及委托代理人马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华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比代、郭家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牟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二不都、马比代诉称,2014年12月5日3时25分,在临夏市团结路(春光商城对面),马云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甘P·26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春光商场对面时,撞至路西道牙边后车辆失控撞断路中隔离设施后继续行驶至左侧车道后停止,致车辆驾驶员马云及后排乘坐人马小燕、马小莉当场死亡,马哈三、马强受伤,马哈三送往兰州抢救途中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郭家镇在饮酒之前与受害人达成协议,要驾车将受害人送回家中,但其未履行该义务,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比代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给付另案原告马继兰赔偿款,故马继兰应向原告支付部分赔偿款。现要求被告马比代、侯华强、郭家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被扶养人赡养费(父亲77535元、母亲77535元、),以上合计594630元。被告侯华强辩称,本次事故完全是由违法驾驶人马云抢夺行为造成的,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认定马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的违法侵权人为马云,故原告起诉侯华强是诉讼主体错误,原告的损失应由马云家属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比代辩称,本次事故完全是由违法驾驶人马云抢夺行为造成的,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认定马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马云无驾驶证醉酒驾驶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该由马云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违法侵权人为马云,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家镇辩称,事发前其驾驶车辆行驶途中,一个女的拉开车门要下车,为了安全其被迫停车。后马云下车将那女的拉上车,并强行将其拉下车自行驾驶,其并不知道马云无驾驶证。本次事故完全是由违法驾驶人马云抢夺行为造成的,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认定马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的违法侵权人为马云,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马云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法院(2015)临市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履行完毕,故该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1时左右,马云、马强、马哈三、马绍军、郭家镇在首座酒吧聚会喝酒。期间被告马比代儿子马绍军委托被告郭家镇待聚会结束后帮忙驾驶甘P·263**号小型轿车,被告马比代儿子马绍军与被告郭家镇系战友关系,被告郭家镇因朋友之情答应帮忙驾驶甘P·263**号小型轿车,由此被告郭家镇一直未喝酒。次日凌晨03时25分左右马云、马强、马哈三、马小燕、马小莉从首座酒吧出来乘坐由被告郭家镇驾驶的甘P·26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途中(约100米左右时),马小莉要求回家,自行打开车门,被告郭家镇急忙将车停在路边,同车乘坐人员下车劝阻马小莉后又全部上车。此时肇事司机马云在被告郭家镇不同意的情况下,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甘P·26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临夏市团结路时(春光商场对面),车辆撞到路西道牙边后失控撞断路中隔离设施,继续行驶至左侧车道后停止,肇事司机马云及乘坐人员马小燕、马小莉、马哈三、郭家镇被甩出车外,马小燕、马小莉当场死亡,马哈三送往兰州抢救途中死亡,马强被卡在后挡风玻璃处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事故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临市公交认字[2014]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家镇、马哈三、马强、马小燕、马小莉无事故责任。原告马二不都、马比代向各被告索要赔偿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侯华强、马比代、郭家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被扶养人赡养费(父亲77535元、母亲77535元、),以上合计594630元。另查明,死者马哈三,生于1991年5月23日,户口类别系农业。甘P·26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候莹,实际车主为被告侯华强,2014年10月份被告侯华强将该车借给有驾驶证的同学马比代使用,并委托马比代帮忙将该车辆予以出售。该车在被告马比代使用期间,被告马比代儿子马绍军将车开至临夏。甘P·263**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甘P·263**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该案需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马二不都、马比代户口本复印件,马哈三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临市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马绍军、马强、马玲玲的询问笔录,甘肃省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甘P·263**号小型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的2014年12月5日重大交通事故案发过程的监控录像在案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临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市公交认字[2014]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此起事故是由于马云在无驾驶证醉酒超速驾驶甘P·263**号小型轿车撞至路西道牙后车辆失控所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因马云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因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直接侵权人马云已死亡的情况下,因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马二不都、马比代未起诉侵权人马云的继承人为共同被告,故对侵权人马云应承担的损失,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郭家镇之所以驾驶甘P·263**号小型轿车,其原因是被告马比代儿子马绍军因聚会需要喝酒,要求被告郭家镇帮忙驾驶甘P·263**号小型轿车,因双方是战友关系,被告郭家镇出于朋友情分帮助被告马比代儿子马绍军驾驶甘P·263**号小型轿车,被告郭家镇的代驾行为属于义务帮工性质。被告郭家镇作为甘P·263**号小型轿车的无偿代驾人,应当知道驾驶是一种存在安全风险的行为,高速行驶的机动车对自己和他人都有巨大的安全风险。被告郭家镇在帮忙无偿代驾期间明知驾驶人马云醉酒的情况下,未能有效阻止马云驾驶甘P·263**号小型轿车,在代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因承担本案的部分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比代是甘P·263**号小型轿车的实际管理人,故被告郭家镇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马比代承担。被告侯华强作为甘P·263**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将机件合格的车辆借给被告马比代使用,在被告马比代使用、管理该车期间,该车的安全责任因由被告马比代负责,被告侯华强只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侯华强并无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临市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履行完毕,二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该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马二不都、马比代要求赔偿马哈三丧葬费23480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马二不都、马比代儿子马哈三作为聚会成员之一,在自己未喝酒的情况下明知驾驶人马云醉酒强行驾驶甘P·263**号小型轿车,未能有效阻止,故应对自身损失承担5%的责任。被告马比代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6593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比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二不都、马比代其儿子马哈三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65934元。二、被告郭家镇对被告马比代承担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马比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原平审 判 员 赵春霞人民陪审员 妥成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