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石良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石良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573号原告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8号院甲1号09。法定代表人郭占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华,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石良燮,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康景物业公司)与被告石良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康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王新华,被告石良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康景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三环新城业主。2005年被告购得三环新城七号院5号楼1单元705室房屋,建筑面积97.62平方米,被告在入住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1.08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按每年每户30元交纳生活垃圾外运费,逾期付款应按照欠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依据合同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生活垃圾外运费。经催要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1386.44元,垃圾清运费270元,违约金23417.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良燮辩称:房屋建筑面积、欠费时间、收费标准均认可,我是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人。但物业服务合同是双务合同,原告履行义务存在严重瑕疵,被告拒交物业费于法有据。小区开放式大门,出入人员没有登记,安保不到位,致使小区刑事案件接连发生,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原告从未公布收支明细,且擅自张贴招揽商业广告。小区内存在私搭乱建,垃圾无人清理,车辆乱停乱放,小广告到处张贴的现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系格式合同,原告未对违约金条款予以合理提示,故该条款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济适用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55元,原告超过法定标准收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七号院5号楼1单元705室房屋的业主。该小区由原告新城康景物业公司负责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收取的物业费系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包括基本物业费、水泵费、电梯运行费、安全防卫费、消防费共计1.08元/平方米/月。双方在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中约定,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2005年9月8日支付第一年的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费等费用,以后于每一年的相对应日支付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清运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未交纳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1386.44元,垃圾清运费270元。另查,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所述问题进行了如下回复:小区安保人员在岗亭职守,门禁正在维修。小区内私搭乱建系业主所为,原告已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无强制执法权。小区垃圾每天都有统一清运,原告所出示的照片实际是商业街周边,这部分区域不属于小区管理。关于广告收入、停车费等问题,物业公司都是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公示。物业公司有部分费用并没有向业主收取,实际上这些收费抵扣的是未向业主收取的费用。关于时效问题,物业公司一直在向业主催缴物业费,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物业服务费催缴函、物业服务费交费通知单、照片、收费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新城康景物业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石良燮作为业主在享受服务的同时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新城康景物业公司主张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计算有误,应为11386.40元。原告新城康景物业公司在服务中尚有不足之处,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的瑕疵达到可以减少物业费的程度,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经在起诉前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结合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对被告的时效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应当认真听取业主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不足,努力提升服务水平,与业主共同创建优质的小区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良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六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八十六元四角零分。二、被告石良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六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的垃圾清运费人民币二百七十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北京新城康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二十六元(已交纳);被告石良燮负担一百一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