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荆门市掇刀区五福源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代波、王钰雯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荆门市掇刀区五福源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波,王钰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36—2号申请执行人荆门市掇刀区五福源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东8号,组织机构代码56549156-4。法定代表人孟传华,董事长。被执行人代波,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被执行人王钰雯,女,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代波、王钰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连带偿还偿还申请执行人荆门市掇刀区五福源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罚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缴纳诉讼费4300元、执行费2900元的。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36-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代波位于沙洋陈家山监狱的房屋1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代波位于沙洋陈家山监狱的房屋1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高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艾宏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