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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66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转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应晶晶,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应晶晶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浙J×××××号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温岭市坞根镇小坞根村路段时,与齐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齐某报警,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查获被告人王某。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齐某已就本案的交通事故达成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齐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