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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韩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人韩某,男,汉族,1990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韩某酒后在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凯旋烤全羊饭店门前无故对正在路边打电话的刘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刘某某脸部、腿部、腹部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韩某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12月16日到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韩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合计150000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韩某的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意见等事项进行综合评��,同意对二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5]3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意见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香、黄某某、薛某、王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韩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    �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