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真东方钻石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真东方钻石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民特3号申请人:广州市番禺真东方钻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西丽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敬猷。委托代理人:黄永青,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宇雄,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广州市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西环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刘淼。委托代理人:沈绮云,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向东,是该公司员工。申请人广州市番禺真东方钻石制品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广州市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真东方钻石制品有限公司申请称:(一)(2014)清仲字第235号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等是伪造的,申请人从未签署上述合同,是被申请人利用假公章及申请人地址不详的漏洞并恶意串通申请人的前员工进行恶意诈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未达成仲裁合意,清远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也不应当作出裁决。(二)被申请人向清远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且伪造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重要事实,影响了公正裁决。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土地转让款,也没有指定任何人收取土地转让款528万元。被申请人隐瞒《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整体转让合同》约定支付的房屋转让款的事实,并虚假两块国有土地合并作出审计报告,造成仲裁委错误作出裁决。(三)清远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保留被申请人的证据原件,没有将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书面通知申请人,其在《南方日报》发布的公告亦违反了规定。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清仲字第235号裁决书。广州市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于2015年1月26日已收到了(2014)清仲字第235号裁决书,但其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故申请人已无权提起本案的撤销申请。(二)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程序合法,清远仲裁委员会先多次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给申请人,但均无法送达,其后通过公告的形式进行送达,在公告期满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清远仲裁委员会便依法作出裁决。(三)答辩人提交的《董事会决议》、《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权整体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书》均是真实有效的文件,上述文件中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章均是属实,是申请人为股东内部斗争而作出虚假的陈述。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且不存在任何可撤销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广州市番禺真东方钻石制品有限公司就其名下房产及土地的转让问题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7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权整体转让合同》,其后双方又于2010年9月6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被申请人便根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4年9月24日向清远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清远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便将该案的仲裁法律文书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9日共两次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送达。因两次邮寄送达均无人签收,清远仲裁委员会便根据《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以申请人下落不明为由进行公告送达,并于2014年10月1日在《南方日报》发布公告,该公告对需送达的仲裁文书、公告送达的法律后果、仲裁庭的开庭时间(2015年1月5日下午3时)及领取裁决书的时间(2015年1月26日)均作出了明确的表述。其后,申请人没有在上述公告规定的开庭时间参加仲裁,清远仲裁委员会便对申请人进行缺席审理裁决,并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清仲字第23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广州市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真东方钻石制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7日签订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权源证号为XXXXXX(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XXXXXX)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二)广州市番禺真东方钻石制品有限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广州市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西丽工业区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权源证号为XXXXXX,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XXXXXX7)转移登记过户至广州市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三)本案仲裁费147615元由广州市番禺真东方钻石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2月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广州市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对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清仲字第235号裁决一案进行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穗中法执字第912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6月9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番法执字第1465-2号执行裁定,裁定:1、解除对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真东方钻石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西丽工业区的土地(产权证号:XXXXX**)一块的查封;2、注销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真东方钻石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西丽工业区的土地(产权证号:XXXX**);3、将上述土地过户至申请人广州市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1899498)的名下。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申请人广州市番禺真东方钻石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暂缓将产权证号为XXXXXX的《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过户给被申请人广州市腾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其后,申请人以需要补充资料为由向本院请求延期申请财产保全。另外,申请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签名及印章进行时间的司法鉴定。再查明,申请人广州市番禺真东方钻石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西丽工业区。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申请人广州市番禺真东方钻石制品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中对外公布的法定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西丽工业区,而清远仲裁委员会在审理(2014)清仲字第235号裁决一案中亦是将该案的相关仲裁法律文书邮寄给申请人在上述的法定地址,故清远仲裁委员会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的仲裁法律文书给申请人,并无存在不当。其次,清远仲裁委员会在两次邮寄送达申请人均无人签收的情况下对申请人采取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其送达方式并没有违反《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故其公告送达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最后,清远仲裁委员会在公告中明确了仲裁庭的开庭时间和领取裁决书的时间,而申请人在上述公告规定的时间内既没有参加仲裁,亦没有领取该案的裁决书,是其以实际行为放弃自身的仲裁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可以认定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清仲字第235号裁决书已于2015年1月26日送达给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清仲字第235号裁决书已于2015年1月26日送达给申请人,而申请人于2016年1月12日才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其申请时间距离收到裁决书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故申请人请求撤销(2014)清仲字第235号裁决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一方面,如前文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签名及印章存在倒签的情形。因此,本院对申请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亦不予支持。关于财产保全的问题。申请人虽然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但其后又以需要补充资料为由向本院请求对财产保全申请进行暂缓延期,而直至本裁定书作出之日止,申请人仍未向本院明确其是否仍需进行财产保全,该行为属于申请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市番禺真东方钻石制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清远仲裁委员会(2014)清仲字第235号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番禺真东方钻石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房志伟审 判 员 赖广鑫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如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