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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中洲与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中洲,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1392号原告高中洲。被告王艳。原告高中洲与被告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中洲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和2014年12月16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和24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张借条为凭,该2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9000元。被告王艳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中的主张提供有王艳签名的借条2张予以证实。2张借条的内容分别为:“今借高中洲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王艳2014年12月16日。”、“今借高中洲伍仟元整。¥5000.00元王艳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主张上述借条的内容均为被告王艳所写,借条中“王艳”的签名亦是本案被告王艳所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足以证实被告王艳向原告借款29000元的事实,至于2张借条真实性问题,因被告王艳未出庭,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推定该2张借条真实,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理法有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中洲借款人民币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被告王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华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元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