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钦迪、陈正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钦迪,陈正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925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与,系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包青青,系行员工。被告:陈钦迪。被告:陈正权。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钦迪、陈正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陈钦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64.44元及罚息(以本金17964.4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义务之日止;以本金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义务之日止,以偿付687.28元予以扣减),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担保有效,被告陈正权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浙江省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2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日,被告陈钦迪、陈正权与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为2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5日;3.被告陈正权自愿为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9日,被告陈钦迪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按季付息,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75‰计算,原告于同日履行借款发放义务。2014年8月6日,被告陈钦迪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按季付息,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75‰计算,原告于同日履行借款发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催讨被告陈钦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35.56元、全部期内利息及罚息687.2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64.44元及合同约定的其余罚息未予偿还,被告陈正权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钦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64.44元及罚息(以本金17964.4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义务之日止;以本金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义务之日止,以偿付687.28元予以扣减);二、被告陈正权对被告陈钦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99元,由陈钦迪、陈正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99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钦法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