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潘方雷与张斌斌、林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斌斌,林华,张志勇,潘方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斌,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华,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勇,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徐巧英,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方雷,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瓯市中山路中山。委托代理人蔡白露,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斌斌、林华、张志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勇及张斌斌、林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巧英,被上诉人潘方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白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0月30日,张斌斌向潘方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向潘方雷借到现金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元),月利息按叁分计算。借款人张斌斌,担保人张志勇。同日,潘方雷妻子徐建春向张斌斌在农行卡号为62×××18的账户转入28万元。该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另查明,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潘方雷及其委托他人共向张斌斌在农行卡号为62×××18的账户转入561.7428万元,其中:张斌斌向潘方雷借款共计102万元(含本案讼争的28万元);张斌斌作为保证人、案外人以汽车抵押的借贷共计459.7428万元,而潘方雷所出借的459.7428万元均约定偿还期限。至2014年7月8日,张斌斌向潘方雷妻子徐建春在农行和信用社的账户共转入225.72万元。2014年9月1日,潘方雷向建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张斌斌以朋友借款为由,先后介绍16人以小车抵押签订合同方式,借款350万元而潜逃。同时公安机关受理潘方雷的报案。2014年9月3日,张斌斌在建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其作的讯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春节过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就向潘方雷夫妇借款,第一笔借2万元、月息3分,这笔借款已还了。后来陆续向潘方雷夫妇借款100多万元,月利息3分;2014年有还给潘方雷夫妇29万元,具体是何时还、通过哪家银行打款的忘记了,但有打款证明。我向潘方雷夫妇借这么多钱都有支付利息,直到2014年7月份我还在支付利息,8月份潘方雷说要告我,就没有再支付利息。2015年4月23日,建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向原审法院出具函件,说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未在其对张斌斌涉嫌合同诈骗案的侦查范围内。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张斌斌、林花、张志勇是否尚欠潘方雷借款本金28万元的问题。首先,庭审中张斌斌确认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潘方雷汇入张斌斌账户金额共计561.7428万元,且认可该款均系潘方雷的出借款,其中含本案涉及的借款28万元、潘方雷与本案同时起诉的另三件案件的借款74万元,以及张斌斌担保债务459.7428万元。张斌斌虽已偿还部分款项,但潘方雷与张斌斌双方既未约定偿还顺序和约定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也未约定或明确张斌斌偿还的款项是其对潘方雷所负的债务,还是其担保债务。因庭审中张斌斌自认:福州人用汽车抵押向潘方雷借款均由张斌斌担保,应潘方雷要求所有出借给福州人款由潘方雷先打到张斌斌账户、再从张斌斌账户转给福州人;福州人还款也是这样先把款打到张斌斌账户,再从张斌斌账户转给潘方雷。故上述561.7428万元借款和张斌斌的还款均不能孤立看待,应予综合分析。张斌斌先后向潘方雷借款102万元(含本案讼争的28万元)均未约定偿还期限,而潘方雷出借的由张斌斌担保的459.7428万元借款均约定了偿还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张斌斌所偿还给潘方雷的225.72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有约定偿还期限的债务即张斌斌其所担保的债务。张志勇辩称,对于本案的借款28万元,其曾向张斌斌账户转款30万元再由张斌斌偿还给潘方雷,故本案借款已还清。但即使张斌斌偿还的款项来源于张志勇,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也无法产生该30万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28万元的法律后果。其次,张斌斌辩称其已偿还本案的借款28万元及相应利息。但是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债务人债务履行完毕,或者收回债务凭证或者要求债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的凭证。可潘方雷仍持有本案的债权凭证即张斌斌出具的原始借条,张斌斌也未能提交其已履行债务的证据,所以张斌斌对其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第三、2014年9月3日张斌斌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其尚欠潘方雷100多万元。结合潘方雷仍持有原始借条,可以认定该100多万元欠款中包括了本案讼争的28万元。综上,潘方雷诉请张斌斌偿还债务本息证据充分,且能形成证据链,予以支持;张斌斌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潘方雷主张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张斌斌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异议不予采信,潘方雷主张应予支持。但潘方雷与张斌斌为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该债务清偿之日止。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庭审查明,张斌斌对潘方雷所负的债务,形成于张斌斌、林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林华应当与张斌斌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张志勇为张斌斌担保向潘方雷借款,张志勇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张志勇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斌斌、林华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向潘方雷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以及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的利息。二、张志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张斌斌、林华、张志勇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因被上诉人潘方雷已向建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后,目前正在侦查过程中,本案上诉人是否还款的事实,需待建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侦查结果才能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在潘方雷报案的刑事案件未审结之前,不宜审理上诉人与潘方雷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二、张斌斌于2013年12月10日通过张志勇账户转账30万元给张斌斌,可以证明张斌斌已经归还了本案的讼争借款。三、原审法院认定张斌斌所归还给潘方雷的225.72万元系替案外借款人偿还的款项,认定有误,二审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将张斌斌偿还给潘方雷以自己作为借款人的28万元,认定为系代替案外其他借款人偿还的担保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潘方雷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潘方雷承担。被上诉人潘方雷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根据建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2015年4月23日向建瓯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函件,证实建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办理的张斌斌涉嫌合同诈骗案不包含本案讼争的借款。因此,不需要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进行民事审理。二、张斌斌向潘方雷妻子账户转入的225.72万元中包含了张斌斌于2013年12月10日向潘方雷转账的30万元,该30万元并非是归还本案讼争借款。三、张斌斌以借款人名义向潘方雷借款102万元(包含本案讼争借款28万元),另以案外人张斌斌朋友作为借款人并由张斌斌作为担保人向潘方雷借款459万元。对于459万元借款虽张斌斌作为担保人,但款项均由张斌斌领取,潘方雷对该459万元的借款人均不认识。根据法律规定,张斌斌不仅要对102万元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上述459万元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四、潘方雷与张斌斌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先偿还张斌斌作为借款人的102万元,故对张斌斌偿还的款项潘方雷有权优先抵扣已到期的案外人借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潘方雷向法庭提供了分别以俞峰、邓信鑫作为借款人,张斌斌作为担保人共计借款2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的借条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张斌斌于2013年12月10日归还潘方雷的30万元系归还张斌斌担保的上述两笔借款。张斌斌、林华、张志勇表示对该两张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从借条复印件的形式看与潘方雷原审提供的案外人作为借款人,张斌斌作为担保人的另30张借条相一致、借款时间相连贯。潘方雷称复印件系来源于张斌斌归还借款后将借条原件退还张斌斌之前保留上述借款复印件,该主张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潘方雷该主张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2.2013年12月10日张斌斌归还潘方雷的30万元是否系归还本案讼争的借款。张斌斌主张其与潘方雷之间的借款问题因潘方雷已向建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以涉嫌合同诈骗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目前正在侦查过程中,本案讼争借款张斌斌是否还款的事实,需待建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侦查结果才能确定。在该刑事案件未审结之前,不宜先审理张斌斌与潘方雷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审查,本案原审期间,建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函件中证实本案讼争的借款28万元并不在建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张斌斌涉嫌合同诈骗案的侦查范围。故张斌斌主张本案应待建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完毕之后再进行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张斌斌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斌斌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潘方雷的30万元即是归还本案讼争的借款28万元。经审查,除本案讼争的借款之外,张斌斌还有向潘方雷借款74万元(另案处理),以及张斌斌作为担保人的案外人向潘方雷借款459万元,而以张斌斌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均是由潘方雷支付给张斌斌,并未直接支付给案外借款人。借款人归还给潘方雷的借款225.72万元也均是通过张斌斌支付给潘方雷。可以认定以张斌斌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及作为担保人身份的案外人借款均支付给张斌斌,潘方雷所收回的借款225.72万元也均是通过张斌斌转付。张斌斌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0日归还潘方雷的3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则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指定该款是归还本案讼争的借款,但张斌斌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借款归还之后借条应当交还给借款人,而本案讼争借款的借条仍由潘方雷持有,并由潘方雷作为主要证据提交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张斌斌该主张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无论是张斌斌作为借款人还是担保人的借款均是通过张斌斌向潘方雷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归还的借款均未明确约定系履行张斌斌直接所负债务,还是其担保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归还的款项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讼争的借款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而张斌斌作为担保人,邓信鑫、俞峰作为借款人的两笔债务共计26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因此,张斌斌于2013年12月10日转账给潘方雷的30万元,应当优先抵充邓信鑫、俞峰上述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故对张斌斌主张本案讼争借款已经归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5元,由上诉人张斌斌、林华、张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天智审 判 员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李清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素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