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月飞与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飞,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023号原告:王月飞。委托代理人:杭炜、乔纯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原告王月飞与被告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飞的委托代理人乔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5000元,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共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325000元。现借款协议已经到期,被告未能如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5000元,利息585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24日暂计算2015年12月24日,此后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工行汇款凭证一份,3、收条一份,4、打款说明一份,5、担保函一份,以上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的事实。6、律师收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在杭州西湖区曙光路172号紫艺阁茶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利率为年利率24%,逾期按未归还总金额5%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罚息,被告以浙G×××××奥迪A4L汽车作质押。2015年3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将325000元转入朱国清银行账户,朱国清将该款交付被告。被告2015年3月24日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王月飞根据《借款协议》(协议编号:20150324001)的出借款人民币325000元,以上款项于今日现金/转账收讫。同日,朱国清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为被告借款融资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订的质押借款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协议项下既有质押又有人的担保,原告起诉时未举张对质押物优先权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偿还王月飞借款325000元,利息585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24日暂计算2015年12月24日,此后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月飞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4元,由周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让发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凌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