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一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于秀英与曲先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英,曲先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1019号原告于秀英被告曲先宝原告于秀英诉被告青曲先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振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先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英诉称,2012年9月,被告曲先宝经朋友介绍到原告处要求原告给其公司的冷库和酒店进行外墙粉刷涂料(包括材料、人工费外墙涂料20元每平方米,共40000平方米,共计8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曲先宝向原告出具欠条800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承诺当年付清欠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曲先宝偿还原告欠款共计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曲先宝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曲先宝于2012年9月16日出具的欠条,欲证明:被告曲先宝欠原告涂料工程款80000元。被告曲先宝未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曲先宝于2012年9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记载“2012年欠于秀英涂料工程款捌万元正。曲先宝2012.9.16,证明人:曲心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开庭审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曲先宝于2012年9月16日出具欠条,签名确认欠原告于秀英涂料工程款80000元,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据该欠条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先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于秀英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00元,由被告曲先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飞审 判 员 侯一佳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佳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