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范立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许纪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范立海,许纪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德国,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立海,无业。委托代理人:娄焕资,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纪刚,系山东安泰建工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范立海、原审被告许纪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冯德国,被上诉人范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娄焕资,原审被告许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1日14时30分,许纪刚驾驶鲁C×××××号车辆顺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至范立海驾驶的摩托车尾部,造成范立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许纪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立海诉至法院,要求许纪刚等赔偿医疗费2977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护理费7680.00元、误工费24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许纪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立海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及许纪刚承担。根据范立海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实其因治疗伤情自2014年5月21日至7月8日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住院费29289.60元、门诊费480.79元,各方对住院费无异议,认为门诊费无门诊病历记载不认可,但该费用系范立海为治疗伤情所需,故支持医疗费为29770.39元。各方对范立海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00元/天计算48天无异议,予以支持。范立海主张二人护理,但未提交需要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按照护工标准一人80.00元/天计算48天为3840.00元。范立海主张误工费按照月工资3000.00元计算8个月,平安财险等对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均提出异议,因范立海未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故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年计算;根据范立海伤情,参照公安部的误工时间评定标准,认定误工时间为138天。经鉴定,范立海伤情系九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年计算为116888.00元。根据范立海的伤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范立海住院时间及地点,适当支持交通费600.00元。许纪刚同意对于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13%扣减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许纪刚支付范立海的现金29289.6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范立海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范立海医疗费17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护理费3840.00元、误工费11048.00元、残疾赔偿金8888.00元、交通费600.00元;三、许纪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立海医疗费2570.00元;四、许纪刚已支付给范立海的现金29289.6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00元,由许纪刚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平安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范立海为农村居民,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城镇连续务工一年以上,原审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立海辩称:被上诉人居住地属于张店城区,原审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被告许纪刚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范立海的居住地张店区马尚镇西北村属于张店城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范立海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