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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金淑霞与王志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民初200号原告:金某某,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王某某,现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02年7月11日生育婚生子王国琪。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无故打骂。因被告多次的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损,已经无法正常生活及工作。并且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义务,从不向原告缴纳任何生活费用,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王国琪由被告抚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我同意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我们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6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国琪,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子王国琪由其抚养,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结婚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金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认可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且原告金某某无需支付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国琪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东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