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徐淑强与宋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强,宋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68号原告:徐淑强,居民。被告:宋磊,居民民主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四沟村二队83号。委托代理人:鲍献永,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赣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代表人:仇恒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淑强与被告宋磊、人寿保险赣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本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强,被告宋磊,被告人寿保险赣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18许,被告驾驶的苏G×××××(苏G×××××挂)号沿板团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壮岗镇东莲花汪村时,因操作不当,将我房屋撞毁,造成损失20余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造成各种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车辆超载,但我购买了不计免赔,未说明扣除10%。被告人寿保险赣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主张损失过高,且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请求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宋磊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板团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壮岗镇东莲花汪村时,致使车辆失控侧翻,造成原告徐淑强的房屋及被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当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翻损坏的房屋为原告徐淑强的居住房屋,该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房屋及房屋内物品,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经济开发区大队委托,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物定损结论书认定为74380元,原告徐淑强支出评估费2300元。原告因房屋损坏租赁了房屋一处居住,每月租金1000元,租赁期限12个月。苏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宋磊,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赣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房屋损失费用74380元、评估费2300元、房屋租赁费12000元、交通费1200元、房屋清理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小麦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认可事故现场清理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租赁合同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徐淑强的财产损失,首先应当人寿保险赣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限额项下的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侵权人被告宋磊按照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赣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交强险限额外被告宋磊应承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赣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赣榆公司辩称,因被告宋磊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10%免赔部分应由被告宋磊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包括原告损坏的房屋及房屋内物品价值、清理事故现场费用及房屋损坏期间租赁房屋的费用,其中损坏期间租赁房屋费用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该部分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被告宋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宋磊赔偿。关于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可得的赔偿金额。原告提供了车物定损结论书,二被告认为该结论书认定价格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车物定损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清理房屋费用,原告主张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2000元,依被告认可的数额为准;房屋租赁费,综合考虑原告房屋损坏时系冬季,无法再建房屋,房屋亦不宜建成后即居住,原告房屋损坏至再建后居住期限6个月为宜,该期间原告需租住房屋支出的租赁费,为原告房屋损坏后租赁费较为合理,租赁费按原告主张的每月1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小麦损失费等,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淑强可得的赔偿范围及金额:房屋及物品损失74380元、评估费2300元、房屋租赁费6000元、房屋清理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淑强的房屋及物品损失、房屋清理费共计76380元,由分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8942元、被告宋磊赔偿7438元;二、原告徐淑强的评估费、房屋租赁费共计8300元,由被告宋磊赔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2729元,由被告宋磊负担2183元,原告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本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寒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