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樊圣平与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许占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圣平,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许占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圣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岗集镇沿井村,组织机构代码75488599-2。法定代表人:许占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文龙,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杨,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占洪。委托代理人:薛文龙,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杨,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圣平与上诉人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许占洪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事实不清被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作出(2015)长民一初字第02242号民事判决,樊圣平、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圣平,上诉人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薛文龙、吴杨,原审被告许占洪的诉讼代理人薛文龙、吴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雇佣樊圣平为该公司提供劳务。2012年4月15日上午,樊圣平在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位于长丰县岗集镇的厂区厂房顶棚上进行维修作业。下班时,樊圣平从厂房顶棚的梯架往下爬行的时候,误以为落脚点已经着地,以致樊圣平一转身摔到地面受伤。樊圣平受伤后1小时后,由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其送往长丰县第五人民医院治疗(长丰县岗集卫生院)。患者樊圣平X光片显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诊断:右跟骨骨折,处理:1、石膏固定、注意足趾血运,并要求住院治疗。2012年4月17日,樊圣平因外伤后右足部疼痛、肿胀、活动障碍,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策划,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占洪,冒名樊圣平入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入院记录记载:”患者外院摄片示右跟骨骨折,予石膏固定”,2012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跟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2.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1月后入院复查,3.休息两月,4.随诊。2012年6月19日樊圣平又至省武警医院门诊复查诊断,花去医疗费149元。樊圣平因伤治疗自付医疗费149元,其余医疗费计24005.55元由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29日,安徽省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求司鉴中心(2012)临检字第7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樊圣平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符合高坠跌伤,现遗右足弓结构破坏,不能负重用力,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樊圣平因务工高坠跌伤的休息期为伤后24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3、被鉴定人樊圣平右足跟部内固定装置取出时的后续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10000元,樊圣平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樊圣平攀爬的上、下厂房顶棚的搭步梯子和落脚点的基础墙面(位于厂房东南角),均无其他防护设施。樊圣平户籍地系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桃溪镇桃溪街道香禅路204号,自2010年3月27日至受伤时,均暂住在合肥市庐阳区。樊圣平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前期医疗费149元(凭据)、后期医疗费1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计10149元;2、营养费:30元x60天=1800元(依据鉴定意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x37天=1110元(依据鉴定意见);4、护理费:101.57元/天x90天=9141.3元(依据鉴定意见);5、伤残赔偿金:23114元x20年x20%=92456元;6、精神抚慰金费:10000元(酌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15012元x5年/2x20%=7506元;8、误工费:240天x122.40元/天(依据鉴定意见和建筑业标准)=29376元;9、交通费:1000元(酌定);10、鉴定费:2800元(凭据);11、病历复印费:10元(凭据)。以上合计:165348.3元。樊圣平一审诉请判令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许占洪赔偿医疗费10149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9141.3元、伤残赔偿金92456元、精神抚慰金费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06元、误工费2937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合计172348.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1、樊圣平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审被告方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有利樊圣平证据的反证,依据证据优势规则,樊圣平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完全能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推定其在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厂房顶棚维修,下梯架时跌伤。2、能够认定樊圣平与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3、许占洪系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樊圣平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樊圣平为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在劳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了伤害,且精神上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是,樊圣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缺乏自身安全防范意识,应自担30%责任,即46604.5元(155348.3x30%)。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樊圣平除精神损失10000元以外损失的70%赔偿责任,即108743.8元(165348.3-10000﹤精神抚慰金﹥=155348.3x70%),计赔偿118743.8元。有关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樊圣平各项损失118743.8元;二、驳回樊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樊圣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樊圣平是在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安全设施环境下身体受到伤害,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也未抗辩樊圣平自身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减轻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30%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2242号民事判决,改判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樊圣平的全部损失165348.30元。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樊圣平与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樊圣平提交的户口簿、暂住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仅能证明其身份、户籍信息以及曾受伤治疗的事实,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樊圣平的治疗费用以及“许占洪”的医疗费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上的“许占洪”系樊圣平。樊圣平提交的病历上记载的联系号码为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集体开户的号码,但该号码是给不特定的人进行联系使用的,且该号码系樊圣平在受伤后的若干天主动提供给医院的;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杨军很难说,其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二、原审判决认定对举证责任进行转移分配,要求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樊圣平的陈述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抗辩的证据,但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有反应不属实。原审法院并未在举证通知书中要求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樊圣平的举证材料作出合理必要的解释、并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证据,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已当庭对所有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解释,原审判决对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也有记载。三、原审法院认为高用林是关键证人,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拒绝自己的员工高用林出庭作证,推定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刻意回避高用林出庭,并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提出了对高用林的录音,致使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无法核实,但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仍对高用林的录音进行了质证,并根据原审法院的要求通知高用林到庭,但原审法院未准许高用林作证。四、原审法院加重了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举证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优势证据的原则认定樊圣平受雇于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有失公平。原审法院对医疗费部分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仅是推断,没有证据印证。综上,原审法院在没有直接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樊圣平的单方陈述认定其与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撤销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2242号民事判决,驳回樊圣平的诉讼请求。樊圣平针对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二审辩称:樊圣平系在帮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干活的过程中受伤的,受伤后也是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的。许占洪二审同意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针对樊圣平的上诉二审辩称:樊圣平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许占洪针对樊圣平的上诉二审辩称:一、同意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二、许占洪与本案无关,不应当作为被上诉人;三、樊圣平虽将许占洪列为被上诉人,但其上诉请求并未要求许占洪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樊圣平在进入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务工的第二天即在劳务活动中受伤,其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直接证据来证明与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符合情理,但樊圣平在本案中的陈述以及所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等能够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的概然性,其在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务工的可信度较高。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樊圣平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亦未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原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樊圣平在提供劳务活动中疏忽大意导致身体受到伤害,自身存在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综上,樊圣平、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樊圣平负担965元、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6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