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立强与王文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立强,王文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立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倪奕阳,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昌,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赖祥庆,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放,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马立强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8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立强的委托代理人倪奕阳、谢文昌,被上诉人王文泽的委托代理人赖祥庆、王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王文泽与被告马立强签订一份《项目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新古田隧道洞渣加工项目及破碎设备以75万元转让给被告。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0万元后,出具一份欠款金额为65万元的欠条给原告,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6日给付原告转让款25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给付原告转让款40万元。2014年3月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马立强尚欠原告王文泽转让款5万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3万元。现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立强支付转让款3万元及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马立强承担。原审认为,原告王文泽与被告马立强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全面履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限期支付尚欠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转让款3万元及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立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泽转让款3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马立强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马立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立强的主要上诉理由:一、诉争债务应由上诉人和合伙人廖天生、罗瑞焜共同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系三合伙人共同约定由合伙人马立强代为签订,被上诉人亦知晓该事实。现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主张债务,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向三合伙人主张债务。上诉人于2014年3月1日在《欠条》书写“共结欠人民币伍万整,不再计息”,已说明对尚欠的款项不应再收取利息,被上诉人已认可。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欠款利息。二、《项目转让协议书》第三条有约定,拆除的颚破、圆锥机归上诉人所有。现被上诉人未将该设备交付上诉人,违约再先,经催讨未果,上诉人方才未支付欠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8141号民事判决;2、三万元债务应由合伙人马立强、廖天生、罗瑞焜共同承担,上诉人只承担份额内的一万元,不计利息;3、被上诉人应按《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颚破、圆锥机备件附属设施交付上诉人;4、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王文泽辩称:一、《项目转让协议书》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签订,上诉人应按约履行协议。上诉人与廖天生、罗瑞焜之间的内部合伙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合伙关系。二、《项目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日内拆回颚破、圆锥机。剩余一切设备及备件附属设施50型铲车两部全部归乙方(上诉人)所有。”该条可以明确颚破、圆锥机并没有转让给上诉人,所有权仍属于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立强与被上诉人王文泽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上诉人经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后,仍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归还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欠款30000元的事实不存争议,但上诉人认为诉争欠款应由上诉人及合伙人廖天生、罗瑞焜共同承担,上诉人只应承担份额内的10000元债务,不计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廖天生、罗瑞焜存在合伙关系,也无证据表明存在合伙事实。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项目转让协议书》、《欠条》签字确认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未按约付款,应负违约责任。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项目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日内拆回颚破、圆锥机。剩余一切设备及备件附属设施50型铲车两部全部归乙方(上诉人)所有。”该条款并未约定颚破、圆锥机的所有权归属上诉人,其所有权仍属被上诉人。上诉人辩称其应拥有颚破、圆锥机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立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建 锋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代理审判员 刘 瑞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琪(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