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韦玲丽诉王丰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玲丽,王丰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韦玲丽,女,壮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身份证号码:XXXXX。委托代理人黄磊、刘涛,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丰学,男,布依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龙县,身份证号码:XXXXX。原告韦玲丽诉被告王丰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群美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丰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居间合同》,双方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丽水雅苑小区X幢X号住宅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第一年房屋为每月1800元,第二年房租为每月1900元,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使用费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拖欠房屋租金,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第一年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第二年的房租,原告多次主动联系被告交纳房租,但是被告均不予理睬也不将自己放在房屋内的物品搬走,并且拖欠物业管理费以及水电煤气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后由原告垫付。被告违反《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居间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违约金等合计16524.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丰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用于证明原告是丽水雅苑14幢501室的所有权人,原告对该房屋具有出租的权利;4、《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房屋的期限、租金及被告租住期间应交纳物管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且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2015年至2016年租金,但被告在没有支付房租的情况下一直占用房屋,并欠原告租金6600元,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5、电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垫付了电费193.29元;6、水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垫付了水费149.49元;7、物业管理费缴费发票,用于证明被告租住的房屋每年物管费为1668.4元,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为其垫付了被告未缴纳的2年物管费共计3336.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丽水雅苑X幢X层X室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房租租赁居间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丽水雅苑X幢X层X室住宅租赁给被告居住使用,租期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每月1800元,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租房押金1800元。2014年下半年租金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交付原告四个月物业管理费416元,2014年12月以后的物业费由被告自行向物管交纳。第二年租金为每月1900元,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租赁期间,双方都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须承担年租金20%的违约金。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10月搬离出租房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第一年租金2800元及第二年租金(2015年8月、9月租金)3800元,原告垫付的物业费2502.60元,水费149元,电费193.29元,违约金8880元,扣除租房押金1800元后共计16524.89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替被告垫付的物业费为每年1668.4元共两年合计3336.8元,但原告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以其诉状中主张的2502.60元为准。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承担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居间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拖欠原告租金6600元、物业费2502.60元、水费149元、电费193.29元,扣除租房押金1800元后合计7644.89元。关于违约金,因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按照年租金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故本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二年年租金22800元的20%,支持原告违约金4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韦玲丽与被告王丰学签订的《房屋租赁居间合同》;二、被告王丰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玲丽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共计人民币7644.89元;三、被告王丰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玲丽违约金人民币4560元;四、驳回原告韦玲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元及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王丰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邓新萍人民陪审员 董翀宇人民陪审员 骆 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