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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冯桂秋与严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桂秋,严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351号原告:冯桂秋,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陈运鸿,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丹霞。被告:严锦明,男,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子均,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桂秋诉被告严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秋的委托代理人陈运鸿,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桂秋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严锦明驾驶粤H号轿车在西江大桥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锦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950元、护理费7080元、误工费67700.42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172.8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共201774.02元。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作为粤H号轿车的投保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于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严锦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201774.02元,其中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严锦明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严锦明书面辩称:一、粤H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二、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结合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等证据确定;在门诊助理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应根据门诊收费发票、诊断证明及病历等证据证明其门诊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我才同意赔付。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18.7元,请法院在总赔偿额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三次住院共57天,而非59天。营养费,由法院裁定。护理费,原告应提供具体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并提供其因护理而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否应按同等级别护工50元/天按一人护理计算。误工费,在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我才同意。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情况下,我才确认。鉴定费,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但我确认其事实需要,由法院裁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5000元过高,由法院依法裁定。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辩称:一、粤H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应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约定,依法处理。二、1.医疗费,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3日住院产生的医疗费4517.2元是治疗双足损伤产生的,而从出院记录看,原告因双足疼痛10余天于2015年10月16日入院,可知其双足跟疼痛是在2015年10月初发生的,与2014年9月5日的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因而产生的医疗费不应由我司承担,为查明该部分医疗费与2014年9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有关,我司申请对该部分医疗费的因果关系鉴定。门诊发票889.6元、203.7元、200.7元缺乏必要的病历,无法证明关联性,不予认可。医疗费应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来核定,超出的医疗费,我司不承担。请法院查明当事人的垫付情况,依法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只认可第一次、第二次的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00元。3.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营养费支出的票据,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即便需要营养也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该费用300元为宜。4.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具体身份情况,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和因护理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等,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护理费应参照同等级别护工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38天为2280元。5.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和社保证明,其误工标准应适用2015年度肇庆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479天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计至定残前一天超过合理期限,时间过长。为查明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我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时间120日为宜。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12245.6元/年计算。原告未能提供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也没有提供固定的收入证明,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冯伟彬和冯伟雪在事故发生时已成年,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8.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即使需要赔偿也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参照公共交通工具费用,应不超过200元为宜。10.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裁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五、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严锦明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在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大桥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西江大桥南岸往肇庆方向时,车头碰撞前方由原告冯桂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冯桂秋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1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锦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桂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严锦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桂秋即到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25天。住院病历记载“诊断为L5椎体压缩性骨折、脑震荡,门诊局麻下行右足跟部软组织挫裂伤伤口清创缝合术后收住院。”出院诊断: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后枕部头皮血肿;处理意见: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1个月,定期门诊复诊,适当补充营养。该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091.3元和4427.4元,该部分医疗费由被告严锦明支付。2014年11月7日,原告冯桂秋到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出院后定期门诊复诊,休息2个月,适当补充营养以利康复。该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641.1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冯桂秋在肇庆市中医院检查治疗,产生检查费132.7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冯桂秋到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双足跟疼痛查因,腰5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腔隙性脑梗塞;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以利康复。该次住院产生医疗费4517.2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冯桂秋在肇庆市中医院检查治疗,产生检查费889.6元。2015年12月29日和2016年1月15日,原告冯桂秋在肇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203.7元和200.7元。2015年12月28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桂秋的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作出(2015)临鉴字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冯桂秋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超过1/3,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冯桂秋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原告冯桂秋从2013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跟随高建明从事建筑散工。2016年1月7日,景山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冯桂秋自2011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该社区塘岗村塘南巷14号,长期做建筑散工。原告冯桂秋的儿子冯伟彬于1988年1月8日出生,女儿冯伟雪于1989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冯桂秋与其儿女的户别均为农业家庭人口。原告冯桂秋的儿子冯伟彬于2015年4月20日获得残疾等级肆级的残疾人证,女儿冯伟雪于2015年10月14日获得残疾等级叁级的残疾认证。2016年4月,肇庆市高要区活道镇水口村民委员会和肇庆市高要区活道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冯桂秋的儿子冯伟彬自幼智力残疾,女儿冯伟雪于2007年7月精神残疾,两人一起居住在本村,由原告冯桂秋一人抚养。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本事故由被告严锦明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严锦明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冯桂秋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若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严锦明赔偿。本院对原告冯桂秋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冯桂秋的医疗费为14103.7元,其中被告严锦明支付5518.7元,有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等佐证,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认为原告冯桂秋第三次住院产生的费用4517.2元是治疗双足疼痛,与事故无关联。根据原告冯桂秋提供第一次住院的病历记载“门诊局麻下行右足跟部软组织挫裂伤伤口清创缝合术后收住院”,可以认定原告冯桂秋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足部受伤,且原告冯桂秋在第三次住院中不仅治疗双足疼痛,还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故对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二)护理费。原告冯桂秋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没有提供任何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冯桂秋共住院56天(25天+13天+18天),护理费为4480元(80元/天×56天×1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冯桂秋住院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0元。(四)营养费。考虑原告冯桂秋的伤残情况以及医疗机构的建议,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冯桂秋经司法评定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冯桂秋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景山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冯桂秋在事故发生前在肇庆市端州区居住多年,其生活来源主要来自城镇,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192.9元/年计算,予以认可。原告冯桂秋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认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冯桂秋主张被扶养人是其儿子冯伟彬以及女儿冯伟雪,但冯伟彬和冯伟雪在事故发生前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冯伟彬的残疾人证是于2015年4月20日签发,冯伟雪的残疾人证于2015年10月14日签发,而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在上述残疾人证签发日期之前。肇庆市高要区活道镇水口村民委员会和肇庆市高要区活道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并不是鉴定机构,不具有劳动能力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冯伟彬、冯伟雪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六)鉴定费。原告冯桂秋进行伤残鉴定支出法医收费35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被告严锦明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和行为方式,以及造成原告冯桂秋十级伤残的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冯桂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八)交通费。交通费应是原告冯桂秋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路线及可选择的交通工具,对原告冯桂秋主张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可。(九)误工费。原告冯桂秋主张按建筑业年收入标准51588元/月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冯桂秋的误工标准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192.9元/年计算。原告冯桂秋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冯桂秋的住院时间以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原告冯桂秋的误工时间为236天(25天+30天+13天+60天+18天+90天),误工费为19521.98元(30192.9元/年÷365天×236天)。原告冯桂秋的上述损失合共114291.48元。综上,人保肇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桂秋医疗费10000元。原告冯桂秋的护理费448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521.98元,合共93387.78元,由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共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桂秋103387.78元(10000元+93387.78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医疗费4103.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合共10903.7元,由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扣减被告严锦明支付的医疗费5518.7元,即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还需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冯桂秋5385元(10903.7元-5518.7元)。综上所述,原告冯桂秋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有误或过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没有合法依据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桂秋103387.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桂秋5385元。三、驳回原告冯桂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3元(原告冯桂秋已向本院交纳),由原告冯桂秋承担3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严锦明承担600元。两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分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冯桂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慧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舒婷第10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