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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林德满与赵东旺、陈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满,赵东旺,陈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2093号原告:林德满,男,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赵东旺,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陈素莲,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代理人:赵旭峰,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德满为与被告赵东旺、陈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正德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德满,被告赵东旺,被告陈素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满诉称:原告与被告赵东旺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被告赵东旺因投资百丈漈镇商业街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指示案外人王东康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赵东旺。2016年2月9日,被告赵东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东旺催讨,被告赵东旺仅偿还原告一年的利息,但其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另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赵东旺、陈素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赵东旺、陈素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林德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林德满、被告赵东旺身份证复印件1张、被告赵东旺、陈素莲户口簿复印件1张,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赵东旺、陈素莲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赵东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条原件1张,以证明被告赵东旺向原告林德满借款的事实;4、浙江文成北银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在2014年6月期间其夫妻感情尚好的事实。被告赵东旺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该笔债务均用于投资百丈漈镇商业街项目及支付相关的工程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赵东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陈素莲答辩称:1、借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诉借款只有借条为凭,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2、即使涉诉借款属实,涉诉债务应属于被告赵东旺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赵东旺、陈素莲共同承担。对于涉诉债务,被告陈素莲并不知情,且双方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赵东旺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陈素莲也未从中受益,故涉诉债务应属被告赵东旺个人债务。3、原告林德满与被告赵东旺关系密切,明知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且被告赵东旺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的情况下,以事实不清的借款关系起诉被告陈素莲,主观上有过错,不排除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被告陈素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陈素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素莲身份情况;2、赵东旺无犯罪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赵东旺违法犯罪情况;3、赵东旺和鄢永薄同居地址照片、鄢永薄分娩病历、赵东旺和鄢永薄共同生活照片、鄢永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赵东旺在外包养第三者,花费巨大,夫妻关系不和睦的事实;4、两被告儿子赵云书面证言一份、赵云上学困难补助申请一份,以证明被告两夫妻关系不好,分居生活,无经济往来的事实。5、证人陈某1、陈某2、郑某的证言各一份,以证实被告赵东旺、陈素莲于2011年开始,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生活的事实。证人陈某1的主要证言为:证人陈某1住文成县南田镇三源村,是被告陈素莲的哥哥。2011年被告赵东旺从杭州回来后,两被告夫妻感情开始不和,并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没有一起过年。被告赵东旺在百丈漈镇有赌博和带女人等不好行为。被告陈素莲在杭州摆地摊赚钱养育两个小孩。证人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证人陈某2的主要证言为:证人陈某2住文成县金垟乡谷山村,是被告陈素莲的亲姐姐。证人在外地打工,与被告陈素莲常联系。2009年两被告向证人借款6万元。2011年两被告夫妻感情开始不和,双方没有一起过年,被告赵东旺再没有拜访过证人母亲。两被告女儿暑假去证人陈某2家由其来带。证人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证人郑某的主要证言为:证人郑某住文成县金垟乡谷山村,是被告陈素莲的弟媳。2011年两被告夫妻感情开始不和,每次过年只有被告陈素莲一人在证人家里过年。被告赵东旺以投资商业街为由向证人借过钱,至今未还。听说被告赵东旺欠了很多钱。证人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林德满提供的证据1、2,被告陈素莲提供的证据1、2,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赵东旺无异议,被告陈素莲认为其对借条的形成过程不清楚,且无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本院认为,被告陈素莲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涉诉款项未实际交付的事实,且被告赵东旺对该笔借款亦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林德满提供的证据4,被告赵东旺无异议,被告陈素莲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当时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偿还欠被告陈素莲弟弟陈亮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陈素莲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足以认定两被告当时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双方在此之前均未提起相关的离婚诉讼,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认定。四、对于被告陈素莲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对于被告赵东旺与他人是否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不清楚且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赵东旺其与案外人鄢永薄系朋友关系并不存在情人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赵东旺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亦无法证明被告陈素莲欲待证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五、对于被告陈素莲提供的证据4即儿子赵云的证明,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东旺认为该证明系被告陈素莲指示儿子赵云出具的,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其形式属于证人证言,但赵云并未出庭接受询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赵云于2016年9月2日出具的“关于要求上学困难补助的报告”,该证明并不能证明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六、对于被告陈素莲提供的证据3即证人季某、胡某、廖某的证言,经原告林德满质证认为三证人并不清楚被告陈素莲、赵东旺离婚前后的家庭经济情况,另证人陈述的被告赵东旺在被告陈素莲外派期间的个人生活与本案无关,且陈述的大部分情况均是听他人陈述,并非亲眼所见或亲耳听到,故不能证明代证事实;本院认为,三位证人陈述的关于两被告离婚、分居的时间有出入,另三位证人陈述的证言均系两被告生活的片段,且部分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两被告感情破裂、分居生活的时间。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东旺经案外人吴某介绍向原告林德满借款。2011年4月6日,被告赵东旺向原告林德满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本人赵东旺因生意关系,向林德满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口空无凭,立此据。”另被告赵东旺、陈素莲于2002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1年5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财产坐落于文成县大学镇伯温路345号2-402室房产归婚生子吴子昊所有,并约定双方无共同债务、债权。本院认为:原告林德满与被告陈素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借条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证人吴某陈述的证言,能合理解释借贷发生的经过,其陈述的款项交付的情况与借条记载的“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的记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诉款项已实际交付。原告林德满与被告陈素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陈素莲抗辩称涉诉款项未实际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林德满与被告赵东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林德满可随时要求被告赵东旺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赵东旺在原告起诉主张还款之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林德满有权要求被告赵东旺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赵东旺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述借款发生在2011年4月6日,但两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林德满主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素莲主张两被告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不存在共同对外举债的家庭基础,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诉借款发生的时间虽然与两被告离婚的时间较为接近发生,但仍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素莲虽然申请证人季某、胡某、廖某出庭证明两被告自2009年起即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缺乏共同借款基础,但上述证人证言均未能反映出两被告婚姻生活期间内部的经济状况,且被告陈素莲当庭自认两被告于2009年左右以共有房产向银行贷款50万元用于经营南极岛海鲜干货店,被告陈素莲自2006年起停薪留职后的工资卡长期由被告赵东旺持有,用于偿还上述贷款,两被告在离婚后即2013年又分割了原共有房产变卖后的价款,可见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存在共有财产共用共益关系,于证人陈述明显不符,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两被告缺乏共同负债的基础,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陈素莲未能提供其他确切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于被告赵东旺的个人借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涉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赵东旺、陈素莲共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东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东旺、陈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德满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东旺、陈素莲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芳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茂训 来源:百度搜索“”